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段,由追分往大肚方向(由南往北)行駛,駛○○○鄉○○路○段○巷口前之有安全島缺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行人之動態,亦未減速慢行,猶貿然以時速四十多公里急駛通過上揭路口,適有行人泰國籍外勞PHIMMASRI
PREECHA(中文譯名: 畢查 )在前開巷口前有安全島缺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由東往西方向橫越馬路,甲○○見狀煞車不及,其自小客車右前角碰撞行人畢查倒地肇事,而甲○○自小客車再向左撞及安全島後,又翻車再向右滑行,於前方二十幾公尺處始停住,致畢查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伊於右揭時、地駕車撞及徒步穿越馬路之被害人畢查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看見三個行人過馬路,其中二人已通過路口,另一位即被害人站在快車道、慢車道中間,伊即將車子閃到內側,被害人突然倒退,伊因閃避不及才撞到,被害人是由左向右行走云云。經查:
(一)本件車禍經警方到場處理,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攝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並有相驗照片在卷可參。
(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原行駛外側車道,嗣撞及行人後又撞及左前側安全島翻車後再往右前側滑行,外側車道上留有被害人之拖鞋、血跡、被害人帽子則位於內側靠近外側車道上,是被害人由被告所駕車輛右前方往左前方(二巷巷口)行走或由左前方(二巷巷口)往右前方方向行走均有可能產生如圖示之結果。惟現場目擊證人乙○○證稱:當時我站在小吃店門口(事故地點對面),看見有個人從二巷內走出,此時有人來店裡,我轉身招呼,聽到撞擊聲,再轉身回頭看,看到一輛車擦撞安全島然後翻車,有個人倒在路中,而車內有人翻出車外,不久救護車就來了;及被告所搭載乘客 廖金葉 證述:當時我坐後座,聽到司機甲○○按喇叭,感覺有一人由右邊走向左邊,經聽到撞擊聲等語明確,有警訊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一份在卷可稽,另證人丙○○即被害人受僱之源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務課長亦到庭證稱:被害人在車禍發生之前五分鐘曾進公司,再出來就發生車禍,我們公司與沙田路二巷口同側,他應該由右往左走,又公司其他外勞都不知道他發生車禍,他當時應該沒有與其他外勞同行等語在卷,是本件被害人應係由二巷走出,由被告車右前方欲穿越馬路至對面,而遭被告撞及倒地,至於被告供稱被害人由車左前方向右行走,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各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貿然急駛通過上揭路口,致煞車不及碰撞行人畢查倒地肇事,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已於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據證人丙○○證稱屬實,且有台中縣大肚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匯款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各一份附卷可憑,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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