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漢鄰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洩密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台中市議會議員,因接到副議長轉來之訃聞,由台中市議會欲趕往副議長位於五權路、五權西路附近之住處,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卅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三民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途經林森路與大全街之設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須遵行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所行駛車道之號誌燈,業已轉換為紅燈,禁止通行,其前方橫向之大全街已轉換為綠燈,而跟隨前車魚貫行駛通過上揭路口,適有 楊志強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 黃慧珊 ,沿大全街由貴和街往自治街方向行駛,綠燈行駛通過上揭交岔路口,二車發生碰撞,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該機車之右側腳踏板、右後側護版,致楊志強人車倒地,而使楊志強受左手骨折、右手擦傷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所搭載之黃慧珊因此受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診治,延至八十九年十月廿九日上午七時十六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委請路旁店家報案,又適有巡邏警員經過現場處理,乙○○亦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右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楊志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黃慧珊因車禍死亡一節固不否認,惟辯稱:伊當時時速約四十公里,並無超速行駛;且係跟著前車行走,燈號是綠燈云云。經查:
(一)本件車禍事故業經警方到場處理,製有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黃慧珊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附於該署八十年度相字第一六一五號相驗卷可憑。
(二)被告於事故後,始終供稱伊當時車速為時速四十公里等語在卷,並載明於肇事現場圖當之事人陳述欄。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且觀諸現場圖,機車刮地痕跡為十二˙四公尺,惟並無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煞車痕、胎擦痕等其他跡證,足供研判被告駕車之反應距離、煞車距離以推測被告當時之車速。是應認被告供稱伊當時時速為四十公里為真,核尚未超過速限規定,被告所辯未超速行駛一節,應可採信。
(三)被告於警方製作現場調查時供稱:我駕車沿林森路直行,當時林森路號誌我並未注意,係跟著前方車輛直行,當遇見機車時便煞車,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機車騎士楊志強供稱:我沿大全街直行,大全街燈號為綠燈,騎入路口,即被自小客車撞及右側車身倒地等語,有肇事現場圖可稽。
另現場有二位目擊證人,於肇事現場均證稱當時被告闖紅燈通行肇事,其中一位為證人丁○○、另一位所留住址因為東勢地震受災戶,事後無法傳喚補製警訊筆錄等情,業據現場處理警員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甲○○到庭證稱明確,另證人丁○○於警訊、偵查中均證稱:我當時騎機車經過,看到機車剛過林森路雙黃線,我跟在他後面,當時大全街是綠燈、林森路是紅燈等語在卷,其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當時先聽到撞擊聲,即打一一九,再看號誌燈,發現林森路是紅燈,但撞擊時是紅、綠燈,我不確定云云,惟仍證稱當時騎機車跟在被害人機車後面,看到前方號誌是綠燈等語明確。是肇事時之現場號誌燈,被告行向應確為紅燈禁止通行,被告因跟隨前車,疏未注意號誌燈而闖紅燈肇事等情,堪可認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改口稱伊係見號誌燈係綠燈而通行云云,顯與事故剛發生之際,當事人對號誌燈記憶猶新即向警供稱未注意號誌,事後竟反能知號誌燈為何之常理有違,是被告辯稱綠燈通行,未闖紅燈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行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於行經號誌路口,竟疏未注意號誌燈顯示,兀自跟隨前車行進,而闖紅燈肇事,致被害人黃慧珊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洩密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委請路旁店家報案,又適有巡邏警員經過現場處理,被告亦主動陳述肇事經過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經證人甲○○證稱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已於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家屬丙○○到庭陳稱屬實,且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