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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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馮富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3年度審易字第1065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以10
2年度家護字第12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丙○○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丙○○於收受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後,在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03年10月
9日晚間10時許,因離婚事宜而撥打電話與乙○○聯絡,在電話中與乙○○發生口角爭執,乃對乙○○辱罵稱:「瘋女人」、「臭機巴」、「如果為了小孩扶養費讓我不好過日子,我也不會讓妳們母子好過」、「妳電視社會有在看喔,把我惹火了,主角就是妳們」等語,以此等方式對乙○○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法院所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且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17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
8至10頁),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12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12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於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係對被害人乙○○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之通常保護令,惟於理由欄卻認定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事實與理由矛盾,尚有未洽;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固有騷擾被害人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惟其係因離婚事宜而於電話中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乃對被害人為言語之騷擾行為,被告犯罪之手段尚非嚴重,犯罪所造成之危害亦屬輕微,原審量處被告拘役40日,其量刑確有過重而失當之處,與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旨有違。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上揭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法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於案發當時尚有效存在,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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