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021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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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02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0214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許文山 債務人 莊俊賢 債務人 鍾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五七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稱「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奉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正雄」。
(二)債務人莊俊賢於民國(下同)87年3月11日向債權人借得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立鍾雅惠為連帶保證人,同時約定利(本)息於每月11日繳付乙次,立有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壹紙為證,並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
(三)嗣債務人莊俊賢對前開借款僅繳至89年1月11日即未履行,經債權人聲請拍賣債務人所提供之擔保房屋並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執字第2936號執行分配仍不足受償本金868,849元,及自91年5月24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