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70號上訴人 鄭麗卿 被上訴人 葉玲娉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第二審依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主張係違約金)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16,375元之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其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承租市場攤位,訂有「臺灣省彰化縣田中鎮公共造產簡易第二攤販市場第十三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民國(下同)85年9月25日至88年9月25日止,並依約繳交攤位保證金150,000元。被上訴人為田中鎮公所建設課負責攤位承租業務之承辦人員,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並未通知上訴人是否續租或退租,亦未通知上訴人領取退還保證金之公庫支票,而於88年8月31日未經上訴人之授權,填寫退還保證金之申請書、領取保證金之收據,允許被上訴人之前夫 陳志忠 冒用上訴人之名簽立收據,持田中鎮公所退還保證金之公庫支票,於88年10月4日向田中鎮農會提示匯入陳志忠之帳戶,致上訴人未能取回保證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證金,並加計88年10月4日起至103年6月5日之法定利息,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625元(150,000+150,000×5%×14.75=260,62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擔任田中鎮公所約聘僱人員期間負責攤位租金之收取,及幫承租戶填寫承租、退租申請書。本件退租申請書上之印章並非被上訴人所蓋,系爭租約之退租申請是十幾年前發生的事,被上訴人無法記憶是何人前來辦理,至於公庫支票則是財政課承辦人負責製發,被上訴人亦不知是誰具領,被上訴人並未受150,000元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肆、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62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6,37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其請求之金額,150,000元為保證金、27,000元為保證金之利息,餘200,000元則為違約金)。
伍、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田中鎮公所訂有系爭租約,承租市場之攤位,租期自85年9月25日至88年9月25日止,並依約繳交保證金150,000元;嗣被上訴人填具退還保證金申請書、領取保證金之收據,上訴人之前夫陳志忠則持田中鎮公所退還之保證金公庫支票於88年10月4日提示兌現等各節,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公庫支票(原審卷第14頁)、收據(原審卷第166頁)、申請書(原審卷第165頁)、系爭契約書(原審卷第18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卷該院100年度訴字第296號卷宗核閱屬實,自為真實可信。
二、依系爭租約第14條規定,田中鎮公所通知上訴人領回保證金之作業流程,係先由建設課市場部門承辦人員先行受理退回保證金之申請,再由建設課、財政課、主計室等承辦人員分別負責製作傳票及系爭支票,最後復由財政課承辦人員負責通知領取(交付)支票等事宜,此亦經原審法院調卷核閱屬實(作業流程表,100年度訴字第296號卷㈠第207頁)。又退還保證金申請書及收據之文字為被上訴人所書寫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6號事件證稱:「(田中鎮公所函附之申請書、收據、黏貼憑證用紙等相關資料上面所載的字跡,是何人所為?)…除了 葉水波 、 王俊貳 、 張劉淑娥 、 卓莉惠 、 翁莉珍 之外,其餘都是我的字跡」、「是的(指退還保證金須本人申請),當時我必須要核對申請人的身分,因為很多年了,常來的攤販我都認識,因他們有的不會寫,所以我會代筆」、「應該都是本人來辦的,否則怎麼會有申請人的證件。除了核對身分證件之外,還要有當初承租的契約書才能辦理」等語,應屬便民之舉措,且無證據足認係屬故為虛偽之陳述。按田中鎮公所並非僅以被上訴人代填申請書、收據即退還保證金,後續仍有審核之程序應進行,且田中鎮公庫所開立之支票為記名支票,票載上訴人為受款人,開立支票非被上訴人之職權,上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代為書寫之行為,係屬故意、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此觀之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有明文,該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本件田中鎮公所所開立之公庫支票系由上訴人之前夫陳志忠兌現,已如前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有何種利益,其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屬無據。又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為田中鎮公所與上訴人,即使被上訴人受雇於田中鎮公所,仍非租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亦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0,625元之本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擴張之訴亦無理由,應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宋富美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