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67號上訴人 游茂勲 特別代理人 游金發 被上訴人 吳益源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林蕙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惟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權占有,面積為96.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伊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吳○敬與被上訴人不是親兄弟,只能算是很遠房的房親。至上訴人於原審雖稱其有祭拜吳家的祖先云云,惟上訴人所稱的吳家祖先與被上訴人沒有關係,伊也不知道上訴人為何要拜吳家祖先,因為伊之祖先跟上訴人所稱的祖先不同。又系爭土地原來登記為吳○敬所有,而臺中市政府於102年度代為標售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乃係依據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辦理公開標售,被上訴人則係在102年10月間向台中市政府標售取得系爭土地,並以高於底價將近904萬元購買。另被上訴人向戶政機關申請吳○敬之戶籍謄本,經戶政人員告知吳○敬並無任何戶籍資料可查詢提供,故吳○敬遭列為失蹤人口應係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本於職權所為。至上訴人固於原審辯稱曾經繳納地價稅,且其兄弟中有一人係為被上訴人所收養云云,惟上訴人只有提出一張繳納地價稅的證明,但不知是誰繳的;縱上訴人有繳納一期地價稅,因上訴人是占有人,且所有人行蹤不明,所以主管機關始通知上訴人繳納,但不能因此認為上訴人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另被上訴人並無收養上訴人兄弟之事實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曾經就系爭土地繳納地價稅,且自始依臺中市地方稅務局繳納房屋稅。又系爭土地與姓吳的有關係,吳○敬、吳○煌、吳○、吳○是兄弟,吳○敬後來斷訊就沒有資料,當初是吳○敬帶伊一家人到系爭土地上居住,且是吳○敬同意伊在上面蓋房子,伊沒有付租金,但地價稅都是由伊家在繳,故伊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系爭標的自始皆由伊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故伊居住這個房子,有繳房屋稅單。且伊跟姓吳的有關係,不是伊侵占。至被上訴人 於鈞院 提出之台中市政府代為標售102年度第2批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投標須知節本,這個伊知道,甲○○住在系爭土地附近,他標得是有理由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系爭建物既為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部分,屬無權占有,進而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據此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原審不利上訴人部分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經由台中市政府公開標售之程序,於102年間標得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惟前開土地遭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且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則以:其曾經就系爭土地繳納地價稅,並依臺中市地方稅務局繳納房屋稅,系爭土地與姓吳的有關係,吳○敬、吳○煌、吳○、吳○是兄弟,吳○敬後來斷訊就沒有資料,當初是吳○敬帶伊一家人到系爭土地上居住,是吳○敬同意伊在上面蓋房子,伊沒有付租金,但地價稅都是由伊家在繳,故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定有明文。第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係於102年10月間向臺中市政府標售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另上訴人所有前開地上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土地,且A部分為作鐵架涼棚、編號B部分為房屋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據原審會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足參,另有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6頁至至31頁),自足採信。又查,系爭地上建物雖未保存登記,但由其房屋稅係以上訴人為課稅義務人,此有台中市政府地方務務局稅籍證明書影本附卷足參(原審卷第71頁);及訴人於96年2月11日於腦中風住院後,因遺有腦梗塞合併失語症,無法言語溝通,經原審法院裁定選代其丙○○為其訴訟代理人時,兩造就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所有一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51頁裁定理由三第7-8行),足證上訴人係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已灼然甚明。
⒉再查,上訴人雖不否認有占有之事實,然抗辯稱:伊非無權
占有,是上訴人既否認係無權占有,依前開說明,其就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一事,即負有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主張:係地表吳○敬帶他們來系爭土地蓋房子云云,然系爭土地雖於36年間辦理登記在吳○敬名下,但其年籍資料均無可考(原審卷第79頁);上訴人於原審並自承:不知是誰同意他們住的亦不認識吳○敬(原審卷第83頁反面、第92頁反面);雖上訴人其後又稱:係吳○敬同意他們住的(同上),但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為證明,尚難遽認其確有徵得吳○敬之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又查,吳○敬係失蹤人口,故無戶籍資料可資查詢,並因其年籍欠詳又行方不明,始由台中市政府依據地籍清理條例辦理公開標售系爭土地之經過(參地籍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亦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提出台中市政府製作之投標須知及附表節本附卷足憑(參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41-47頁),再參諸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於36年間固已登記在吳○敬名下,但並無任何有關吳○敬年資及住址之記載,可見吳○敬極可能於36年間即已失去聯絡並行方不明,否則其豈有不為申請地址及年資登記之理,而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起課日期最早係在39年間,倘吳○敬於36年間即已失去行蹤,上訴人又如何取得吳○敬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更有進者,上訴人就其何時經由吳○敬之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亦無法舉證,自難以其片面且前後不一之主張,即予採信並認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⒊上訴人固又以:系爭土地與吳家有關,且吳○敬與吳○煌、
吳○、吳○係兄弟,而其舅舅 吳阿甲 與吳○敬係同家族,另其有祭拜吳家祖先,主張上訴人若不認其等繼續住,就請上訴人將吳家祖先請回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祭拜之吳家祖先,與其祖先有關,上訴人雖又稱:伊兄弟中有一人與上訴人收養關係云云(原審卷第83頁反面),但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亦否認有收養之事實,至上訴人特別代理人之舅舅(即證人 張來好 公公),縱與吳○敬確為同家族之人,亦不能因此即認吳○敬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雖又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1頁),證明有繳稅之事實,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有建蓋地上建物,無法證明其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故難以其有繳納房屋稅一節,即認上訴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存在。另上訴人雖又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一張(見原審卷第69頁),主張伊有占有之權源,然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吳○敬既已行蹤不明,主管稽徵機關本得指定其代繳土地地價稅之義務,是上訴人縱有代納地價稅之事實,亦僅係代訴外人吳○敬履行公法上繳稅義務,尚不足以此推論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有占有使用之權源存在。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占有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既為上訴人所有,又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部分,則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前開A、B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原審准其所請並依上訴人所請諭知准為假執行宣告之供擔保金額自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洵屬無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游文科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