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668號原告 李威廷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豐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雖有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以103年度救字第140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且該裁定已於103年12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並未於救濟期間內提起抗告,故原告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一案,業已確定。另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則予駁回,此項裁定已於103年12月29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