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64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6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47號原告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福源 (會計師)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莊錦順 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等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北府訴決字第0940112360號(案號:00000000號)、94年5月17日北府訴決字第0940123021號(案號:00000000號)、94年5月17日北府訴決字第0940103124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共7人之板橋市○○街○○巷○○號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其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戲院」,惟實際上空置未用,經被告依財政部民國75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定其93年房屋稅新臺幣(下同)9,632元。原告等3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等起訴意旨略以:㈠系爭房屋為地下室,前因颱風災害而大量灌水,除造成地下
室整層之電力、電訊等設備之毀損外,又因該址屬老式建物,其基礎結構仍採傳統式預壘樁(不同於現今新式連續壁)。當時颱風積水除漫過地下室外,亦溢過地面達數尺高,巨大水壓(負壓力)遠大於原先設計地下室防水結構(正壓力)負擔,造成防水結構之破壞。嗣後積水逐漸退去後,在地下室防水結構已毀損之情況下,地表下面之地下水持續滲入地下室,故積水始終無法抽乾,又因基礎結構係屬全棟大樓所共構,事涉所有住戶之安危,惟防水結構之修復方法迄今仍無法達成共識,故系爭房屋確因颱風積水而無法使用,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須俟修復後始能使用之法定要件,是本件於「修復完竣前」或「在未重建完成期內」,應免徵房屋稅或依同條例第8條停止課稅房屋稅。且此項須俟修復後始能使用之事實,被告於准駁之際既不爭執,則被告徒以與本件無涉之「因積水而無法使用,非屬技術上無法排除之因素」為由,核駁原告免徵房屋稅之聲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查本件被告自70年房屋建築完成至92年均未向原告等開徵房
屋稅,直到93年3月26日始向原告等一次開徵88至92年度及93年度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由於在此之前均未向原告開徵,原告等自然不會向被告申請免徵。系爭房屋同棟其他各樓層每年均有開徵房屋稅,惟獨系爭房屋沒有發單開徵,一般而言,納稅義務人當會認為既無稅單則地下室應屬免稅,而不會主動申請免徵房屋稅。且本件係因原告等申報被繼承人劉鄭紀妹遺產稅需要,而主動申報系爭房屋現值,至被繼承人之遺產為何未開徵房屋稅亦無從得知,故訴願機關所稱未在事實發生15日內申請乙節,顯有誤會。
㈢系爭房屋雖為地下室,但於地政機關之登記為板橋市○○段
1312建號,有獨立之建號及門牌,因積水不退無法使用而申請免稅,是被告所稱1至4層樓現仍有人居住,與系爭房屋無關。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稱「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5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整棟房屋意指以一「獨立建號」為單位,而非整棟大樓,如93年艾利風災時,臺北縣三重市因臺北市捷運局施工不當造成正義南路、重新路、重陽路一帶1樓泡水情形嚴重,即對該地區全部1樓住戶房屋稅予以減免,亦未以是否為平房或大樓而有所區別,故訴願機關所稱「1至4層樓」均有人居住,無法居住面積未達全棟5成以上之推論,顯有違誤。
㈣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房屋稅課徵對象原則上以
地政主管機關所登記之「地政建號」為設立「房屋稅籍」之單位,次依同法第5條規定,亦係按其各個「房屋稅籍」之使用情形別,而分別課以不同之稅率,故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稱「佔整棟面積」,自應以整個各別「房屋稅籍」或「地政建號」為計算單位。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行政訴訟法第13
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所明定,則被告若主張應以整個「共構之建築物」所累計全部「房屋稅籍」面積之合計為計算單位,自應提出法規或主管機關之函釋為依據,惟被告迄今未能提出。
㈤被告主張「嗣原告等於93年3月11日自動向被告機關申報房屋現值」乙節,顯與事實不符,理由如下:
⒈查系爭房屋係建築完成於70年,依當時之房屋稅法令規定
,凡申請房屋稅設籍案件者,責任轄區之承辦人均須親臨現場,俾以按其建造完成房屋之構造別、裝潢別、樓層別、及使用別,以評定其房屋稅課稅價格外,稽徵機關亦須定期作實地清查。被告稱本件24年來同1份使用執照之房屋稅設籍中,僅完成房屋稅設籍1至4層樓之房屋,而不及系爭房屋,惟依前開所述,其歷任承辦人豈有不知之理。系爭房屋原應已辦竣房屋稅設籍,嗣因重大災害而免徵房屋稅,其後稽徵機關進入電腦化作業,因而遺失部分原始資料。是以,原告雖因未保有已逾10多年之相關資料,而無法為積極之攻擊防禦方法,其應與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協力義務無涉。
⒉本件係為辦理被繼承人 劉鄭記妹 遺產稅事件,向被告申請
核發房屋稅評定價格資料時,由當時承辦人告知查無相關稅籍,囑原告應再補辦房屋稅設籍,故原告於90年2月間即已向被告補辦房屋稅設籍,其間被告曾函覆原告,原告亦曾向其催促核定房屋稅單。是以,被告主張「嗣原告等於93年3月11日自動向被告機關申報房屋現值」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⒊原告於90年2月間即向被告再補辦房屋稅設籍事件,因被
告之延遲,於93年3月24日始核定房屋稅評定價格及核發41份屬78至92年間房屋稅單,嗣後原告即於30日內向被告申請減免屬78至92年間房屋稅。另被告於93年9月6日核發本件93年度房屋稅單後,原告亦於30日內向其申請減免。是以,本件並無被告主張93年房屋稅業已全部逾期申請,不得免徵之情事。
㈥否准免徵房屋稅事件部分:
原告於93年4月8日向被告申請免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被告則於93年5月26日以北稅財二字第0930033723號函否准(依其否准函之說明五所示,原告若有不服,應繕具訴願書向被告提出後,由其層轉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原告遂於93年6月24日繕具訴願書向被告表示不服,俾由其層轉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豈料,被告於93年8月31日以北稅法字第0930096381號函覆上揭「否准免徵房屋稅事件」之訴願案,逕行改以復查案件處理。
㈦被告自行作成88年至92年度房屋稅事件之復查決定部分:
被告自行於93年12月15日以北稅法字第0930144414號復查決定書,作成駁回88年至92年度房屋稅事件。原告於94年2月
2日,表示不服被告自行作成駁回88年至92年度房屋稅復查事件,並繕具訴願書逕向被告提起訴願。臺北縣政府於94年
5月18日以北府訴決字第0940112362號函附訴願決定書,駁回88年至92年度房屋稅事件(其訴願決定理由三略以:而訴願人於93年4月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免徵房屋稅,苟其主張符合停止課稅或免徵之事由,亦僅即93年4月起減免,原處分機關補徵渠等88年至92年度之房屋稅並無不當)。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鈞院以94年度簡字第646號判決在案。
㈧被告自行作成93年房屋稅事件之復查決定部分:
被告復於93年12月14日以北稅法字第0930146168號函覆,就93年6月24日「否准免徵房屋稅事件」之訴願案,不以訴願程序受理,再次逕行改以復查案件處理。被告自行於94年1月5日以北稅法字第0940000370號復查決定書、94年1月11日以北稅法字第0940001958號復查決定書、94年1月26日以北稅法字第0940008099號復查決定書,分別作成駁回93年度房屋稅事件。原告於94年2月3日,表示不服被告自行作成駁回93年度房屋稅復查事件,並繕具訴願書逕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臺北縣政府分別以94年5月18日以北府訴決字第0940112360號訴願決定書、94年5月17日以北府訴決字第0940123021號訴願決定書、94年5月17日以北府訴決字第094010312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93年度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遂提本件行政訴訟。
㈨為此,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查本件系爭房屋前經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70使字第1892號
使用執照,上開執照記載用途為「戲院」,自70年完工時因漏未設籍,原並未課徵房屋稅,嗣原告等於93年3月11日自動向被告申報房屋現值,被告遂依原告等所填報使用情形為「空置」,乃依財政部75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空置房屋,其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非住家用(包括營業用與非營業用)者,自75年7月1日起一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意旨辦理,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定原告等93年房屋稅,並無不合。至原告等主張因被告88年以前均未徵起房屋稅,渠等自不會向被告申請免徵乙節,經查系爭房屋是否有減免房屋稅之適用,又何時開始適用,該等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原告等所得支配之範圍,渠等亦最為知悉,如原告等未提出申請,被告自無從知悉,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原告等自應依規定於房屋建造完成或房屋稅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系爭稅捐之協力義務。本件原告等未於系爭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被告申報房屋稅籍,迄至93年3月11日為辦理繼承登記始補申報,被告遂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定93年房屋稅並另案補徵未逾核課期間之88至92年房屋稅,原告等罔顧其未依規定申報,致系爭房屋於建造後均未繳稅之事實,反指謫被告未向其徵稅,致使其不知免徵之申請,顯然倒果為因,從而,原告等以被告未自行徵起而主張免除協力申報之義務,應不足採。
㈡另原告等主張系爭房屋,自80年起即因災害緣故而積水,致
無法使用迄今,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停止課稅或依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免徵房屋稅乙節,案經被告於93年11月10日派員實地勘查,除自外觀顯示該地下室連同地上建物之整體結構尚稱完整之外,且該棟房屋之1至4層樓現仍有居住之事實,此有現場拍攝照片附卷可稽。因此系爭房屋既非已達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5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程度,或已達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3成以上不及5成之程度,亦無同條例第8條「房屋遇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之程度」所定情形,所主張積水應予免稅,於法無據,核無足採。
㈢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
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5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3成以上不及5成之房屋」;「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第11款及第2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8條、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及第3項所明定。
㈡查系爭房屋因無設籍資料,多年來未經核課房屋稅,迄原告
辦理原所有權人劉鄭記妹遺產稅申報時,始向被告補辦稅籍,被告乃先予補徵88年至92年房屋稅,原告之一甲○○即於93年4月8日提出聲請書,主張系爭房屋自80年代起即因災害積水無法使用迄今,請求依房屋稅第15條第1項第7款予以免徵房屋稅。被告受理後,以同年5月26日北稅財二字第0930033723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三人遂於同年6月24日提出訴願書表明「右訴願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93年5月26日以北稅財二字第0930033723號函,否准坐落板橋市○○街○○巷○○號房屋聲請免徵房屋稅事件,謹於法定期限內依法提出訴願」,惟被告收受後未辨明原告提出訴願不服之原處分乃該否准免徵之處分,應依訴願程序辦理送交訴願機關,竟誤該訴願為對補徵88年至92年房屋稅處分不服,而以93年8月31日以北稅法字第0930096381號函答復原告稱該訴願係屬「對於『核定稅捐』不服,應先踐行復查程序,是本案改以復查案件受理」,隨後即作成93年12月15日北稅法字第0930144414號復查決定書予以駁回,維持補徵處分。原告遂再於94年
2月2日對此復查決定依序提出訴願、訴訟,均未獲變更。在此期間,被告另對原告作成核課系爭房屋93年度房屋稅之處分,原告獲悉後(繳款書似未經送達,而係經原告於同年
9月6日赴被告處所洽公時獲知),即以93年9月15日聲請書向被告表示不服,略謂:「..地下室房屋,自80年代起即因災害原故而積水,致無法使用迄今,謹請鈞處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准予再就93年度起仍應繼續免徵房屋稅。…說明:一、聲請人曾於93年4月8日即具文,及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辦理免徵房屋稅在案,且其聲請效力亦應及於以後年度。二、…豈料,9月6日至鈞處洽公時,才發現93年度亦有開徵房屋稅之情事…」,被告據以進行復查程序,而以原告一人為一個復查案件處理,分別就系爭房屋93年房屋稅作成94年1月5日北稅法字第0940000370號、94年1月11日北稅法字第0940001958號、94年1月26日以北稅法字第0940008099號等3件復查決定書,予以駁回。原告三人乃以94年2月3日訴願書表示不服,經訴願機關依序作成94年5月18日北府訴決字第0940112360號、94年5月17日北府訴決字第0940123021號、94年5月17日以北府訴決字第0940103124號等3件訴願決定書,以實體理由駁回原告對該93年度房屋稅之訴願請求,乃有本件訴訟。此有原告甲○○93年4月8日聲請書、被告93年5月26日北稅財二字第0930033723號函、原告93年6月24日訴願書、被告93年8月31日以北稅法字第0930096381號函、被告93年12月15日北稅法字第0930144414號復查決定書、原告94年2月2日訴願書、原告93年9月15日聲請書、被告94年1月5日北稅法字第0940000370號、94年1月11日北稅法字第0940001958號、94年1月26日以北稅法字第0940008099號等
3件復查決定書分別附於本院卷、原處分卷可稽。由上開核課暨救濟程序之始末,可知被告顯然疏漏原告93年6月24日訴願書所為對於被告否准免徵處分不服之行政救濟程序,而未依訴願法第58條第3項將訴願書附具答辯書送交訴願機關,致原告不服否准免徵之處分,迄今未有訴願結果。
㈢再查,本件訴願機關以系爭房屋因颱風水災造成積水,非因
「焚燬」、「拆除」所致,且經被告93年11月10日派員實地勘查,建築物整體結構尚稱完整,亦未達「坍塌」程度;再者,原告僅陳述系爭房屋在未修復前無法使用,並未舉證是否已達不堪居住程度之相關證明,故尚不得依房屋稅條例第
8條之規定停止課稅,又縱認系爭房屋因水災造成損害而尚未修復,亦未達全棟5成或3成以上,即不符合免徵或減徵之規定等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固非無據。惟查,原告既已於93年度房屋稅開徵前,於93年4月8日提出免徵房屋稅之請求,經被告否准後仍在救濟程序中,訴願機關對於93年度房屋稅應否課徵、稅額若干,自應以該申請案件之結果以為斷,乃不僅未及注意及此,且對於被告否准免徵處分部分,其調查義務是否完盡、法律適用有無違誤等爭議未置一詞,顯然疏漏原告對免徵處分不服之訴願請求。
五、從而,訴願決定未及注意原告已對被告否准免徵房屋稅之處分請求救濟,關於系爭房屋之毀損程度、舉證責任已否履行、被告調查義務是否完盡、法律適用有無違誤等爭議猶多,該否准免徵之爭議未經訴願決定仍未有定論前,即遽認被告所為93年房屋稅復查決定為合法,尚有疏失,本件自應將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訴願機關責令被告將原告不服否准免徵處分之訴願書送交,併對該否准處分有無違失予以審查,憑以審究本件93年房屋稅之爭議。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第七庭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楊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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