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丁○○
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十五萬元,折合新台幣為四十五萬元。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上訴人間就高雄市○○區○○段○○○○○號面積六一六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協同其向高雄市三民區公所申請辦理租約續訂登記,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三條規定計算。查兩造於六十九年九月間就分割前面積為二三七○平方公尺之同段三四八二地號土地所簽訂之耕地租約,約定年租金為稻谷八○六台斤,依土地面積與租金之比例計算系爭土地之年租金為稻谷二○九點四九台斤;又依八十四年九月(即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將本件移送第一審法院時)台灣地區各縣市蓬萊稻谷躉售價格分月登記表之記載,算出每台斤稻谷之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十一點二三七五元;再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則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核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一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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