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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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一八一二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指被告乙○○業代書,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間受 林家和 之託辦理林家和與 何明玉 間就何明玉所有坐落台東市○○段二六八、二六九、二七一、二七二地號等四筆土地設定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事宜,知悉雙方本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林家和尚未覓得有資格承受土地之人,乃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知悉何明玉係目不識丁之農婦,遂認有機可乘,與被告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乙○○向何明玉騙稱係經林家和授權前來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使何明玉陷於錯誤而在被告乙○○備妥之不明文件上一一蓋用印鑑章,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丙○○所有。被告乙○○為掩飾其罪行,又騙使何明玉在空白存證信函上用印發函予林家和,因認被告乙○○、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乙○○、丙○○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丙○○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再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所謂偽造乃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上揭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及存證信函上之何明玉印章並非被告乙○○、丙○○所偽刻或盜蓋,原判決認定被告乙○○、丙○○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檢察官起訴被告甲○○等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5 年度 易 字第 192 號(85.11.30)
  •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86 年度 上訴 字第 59 號(86.04.10)
  • 最高法院 88 年度 台上 字第 117 號判決(88.01.14)【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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