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四四一一、四七三一、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及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其未販賣安非他命予 陳秋香陳信榮 。陳秋香本身亦有多人指述伊販賣安非他命,伊指述其販賣安非他命顯屬不實,空塑膠袋十一個係 黃淑燕 之母親裝中藥用,其亦未轉讓安非他命予黃淑燕云云,為不足採,於理由內分別予以指駁。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未查明扣案空塑膠袋十一個大小究係如何﹖苟該塑膠袋型號大,其所辯盛裝中藥等語,即足採信,該塑膠袋即不足為其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又原判決科刑徒以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云云,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理由顯有未備云云。然查扣案空塑膠袋,體積比香煙盒小,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善警刑字第○八五二號卷十五頁)。原判決以該些空塑膠袋,係於上訴人與黃淑燕同居房內,與削尖吸管、玻璃管、塑膠吸管等物同時被查獲,而認定係供上訴人分裝安非他命之用,非供黃淑燕之母裝中藥用,顯屬有據。次按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予黃淑燕之目的,係供 黃女 吸用,而販賣安非他命之動機係為營利,又其犯該二罪之手法及犯罪情節輕重如何﹖均經原判決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欄詳加論斷。最後再敍明第一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科刑,量刑妥適從形式上觀察,殊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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