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確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妨害風化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累犯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以原審採用吳○○、劉○○之證言,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惟對原判決究違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未據具體表明,已有未合。而證據已在審判期日顯出於審判庭,經法院就其是否可信為直接之調查者,即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若司法警察單位所為證據調查之資料,法院得依直接審理之方式加以調查者,仍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徒以原審未傳訊林○○、王○○,而以其等於警訊時之證詞為判決基礎,即謂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自無可採。又原判決已說明于○○原係做手工,王○○為飯店服務員,林○○原在煎餅店工作,分據其等供述在卷,其等均為良家婦女等語,雖漏未就黃○○、陳○○是否良家婦女予以說明,不無瑕疵,惟黃○○、陳○○縱非良家婦女,對於上訴人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輕重仍屬無礙,是原審之該項疏漏,於判決顯然無影響,自不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泛詞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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