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號
原告甲○○被告交通○○○區○道○○○路局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台八七訴字第三三一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前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被告申請購回前經徵收座落基隆市○○區○○段下坡小段一三一地號之土地,經被告以八十二年六月十日路八二字第六七一一號函復,以系爭土地於徵收後即依計畫使用,所請購回土地,核與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嗣原告復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同年十二月九日、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及同年八月十九日以系爭土地被違法超徵,並作為貨櫃車集散場使用等情,迭向被告及基隆市政府等單位申請購回系爭土地。經被告分別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路八五字第一六六七七號、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路八五字第二○○六一號、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路八六字第○八七○八號及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路八六字第一四七○○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於六十一年奉准徵收後,即依計畫使用,尚不符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收回之要件等語。查私有土地經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或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原告如認本件被徵收土地符合該條項規定得收回之條件者,即應循該條項規定程序向該管辦理徵收之市縣地政機關申請之。本件被告係被徵收土地之需用土地人,並非辦理徵收之機關,對原告之申請無認定准駁權限,其前開函復意旨僅屬就被徵收土地於徵收後即依徵收計畫使用之事實敍述性質,並非主管徵收機關基於權限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准駁處分,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主張,即毋庸審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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