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一行為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以犯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罪為常業,及同法條第三項第二項以犯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罪為常業數罪名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之前罪處斷,審酌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證人陳○儒、歐○暉在警訊時之供證相符,並有保險套一只扣案可資佐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行,經核並無違證據法則。至證人歐○暉嗣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雖翻異前供,改稱不知何人帶其進房間,警訊所稱是上訴人媒介色情交易,每次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等語,係警察自己填寫云云,此項有利上訴人之證言,原判決雖未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但與判決主旨尚不足生影響,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能指為違法。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再傳訊證人歐○暉為無益之調查,仍難謂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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