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連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本票,其中以李 江春桃 名義為發票人部分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江春桃」、「 李江春桃 」署押及指紋均沒收。主刑部分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叁年叁月,已分別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上開二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主張其在借款切結書或本票上簽寫李江春桃(或江春桃)署押,或以李江春桃名義共同簽發本票,均經其妻李江春桃事前同意,否認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採用前後不一之指訴入上訴人於罪,但究何項指訴前後不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亦不能執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再上訴人於偵查中即供明:同案被告 陳博為 要我簽太太(李江春桃)名字才肯借錢,我為了要借到錢,所以才未經我太太同意,偽簽我太太名字(見偵卷第八頁反面),本件事證既臻明確,原審未再傳訊債權人陳博為而為無益之調查,不能任指為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