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一行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數罪名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綽號「 小彭 」謀議犯罪之時間為民國八十三年初,並推由「小彭」實施本件犯行,則上訴人雖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因另案入監執行,亦不影響其成罪。再被害人 譚婷婷 等十人之印章,為上訴人委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所偽刻,原判決理由二㈢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並無違證據法則,尤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指該等印章係岡田企業有限公司所盜刻,復為事實上之爭執,仍非適法。上訴意旨,專憑己見,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偽造之印章「十一顆」均沒收,應係「十顆」之筆誤,除得由原審法院裁定更正外,因與判決主旨不生影響,原判決仍予維持,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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