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1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甲○○
乙○○
丙○右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將農地售與案外人 文慶祥 ,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以文慶祥承受該農地時為非專業從事耕作之農民,發單補徵已免徵之土地增值稅四、○五六、七○九元,聲請人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八八四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聲請人嗣後取得花蓮縣瑞穗鄉農會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花縣瑞農總字第一六三二號證明書,證明系爭農地買受人文慶祥為該農會會員,確為農民,不應補徵已免徵之土地增值稅,聲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院著有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判例。本件聲請人係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九月八日、十月十一日與文慶祥訂約買賣系爭農地,因農地承受人文慶祥於承受當時係煤氣公司之外務員,所提文慶祥內湖農會會員證僅能證明文慶祥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後之農民身分,無法證明文慶祥於本件農地買賣時具有農民之身分,為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八八四號判決駁回其訴之主要理由,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三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所提花蓮縣瑞穗鄉農會證明書,該證明書僅稱文慶祥於六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止為該農會正會員,無法證明文慶祥於七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先後承受系爭農地時為該農會正會員,亦即無法證明文慶祥為專業從事耕作之農民,縱經斟酌,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況且該證明書並非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為聲請人所不知,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要件不合,難謂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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