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明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明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彭明偉係成年人,與年滿14歲未滿18歲少年羅○宏、徐○維
(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9月24日凌晨1時許,羅○宏將其父親 羅時協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交由彭明偉駕駛,並搭載徐○維,羅○宏則另騎乘機車尾隨,至新竹縣竹北市○○○路某公園旁時,彭明偉與羅○宏、徐○維共商變造車牌,由彭明偉以黑色膠帶將上開自小貨車之車牌0面變造為4788-VY號,懸掛於上開自小貨車以躲避查緝,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之正確性。嗣彭明偉與羅○宏、徐○維徒步至新竹縣竹北市○○路「達麗世界之窗」工地地下室,徒手竊取承包該工地水電工程之豪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志公司)所有50MM平方電纜線1488公尺、80MM平方電纜線1600公尺、100MM平方之電纜線500公尺、200MM平方之電纜線58公尺、250MM平方之電纜線173公尺得手後,彭明偉徒步至公園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工地,3人合力將竊得之電纜線搬運上車,彭明偉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徐○維,羅○宏騎乘上開機車,至新竹縣新豐鄉小叮噹樂園後方廢棄空屋剝除電線外皮,嗣於同日1時許至同年10月7日間某時,將已剝除外皮之電纜線載運至新竹縣○○鄉○○路○段○○○號對面明廣企業社,變賣予明廣企業社負責人 涂森雄 (涂森雄所涉贓物罪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得價金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彭明偉、羅○宏、徐○維3人朋分。
二、彭明偉係成年人,與年滿14歲未滿18歲少年羅○宏、徐○維、彭○嘉(彭○嘉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101年10月8日凌晨1時許,彭明偉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徐○維,羅○宏與彭○嘉另騎乘機車尾隨,至新竹縣竹北市○○○路某公園旁時,彭明偉與羅○宏、徐○維、彭○嘉共商變造車牌,而由彭明偉以黑色膠帶將上開自小貨車之前方車牌0面變造為4788-VY號,懸掛於上開自小貨車以躲避查緝,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之正確性。嗣彭明偉與羅○宏、徐○維、彭○嘉徒步至上開「達麗世界之窗」工地地下室,徒手竊取豪志公司所有80MM平方電纜線3006公尺得手,彭明偉徒步至公園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工地,4人合力將竊得之電纜線搬運上車,彭明偉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徐○維,羅○宏、彭○嘉騎乘機車,至新竹縣新豐鄉小叮噹樂園後方廢棄空屋剝除電線外皮,於同年月10日晚間7時許,將已剝除外皮之電纜線載運至明廣企業社,變賣予涂森雄(涂森雄所涉贓物罪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得價金約8萬8,000元,由彭明偉、羅○宏、徐○維、彭○嘉4人朋分。嗣經豪志公司人員 林桓毅 發現電纜線遭竊而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明偉所犯變造特種文書、加重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明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共犯羅○宏、徐○維、彭○嘉及林桓毅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彭明偉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彭明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彭明偉變造小客車牌照後,復懸掛於車上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彭明偉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彭明偉與少年羅○宏、徐○維、彭○嘉間,分別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結夥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彭明偉所為2次結夥竊盜犯行及2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彭明偉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被告彭明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係成年人,與未滿18歲少年羅○宏、徐○維、彭○嘉共犯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結夥竊盜罪,業如前述,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前科等情,有上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佐,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非佳,為規避遭警攔檢而行使變造車牌,顯見其無視法律存在,所為危害真正及變造車牌所有人暨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行使變造車牌之手法與情節非重,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又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公訴人就被告上開2次結夥竊盜犯行,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各具體求處拘役30日,定應執行拘役50日,本院認為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