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360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永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7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0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51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古永志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 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玖個,均沒收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古永志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古永志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8年5月21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9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
5月3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古永志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嗣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各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說明:經警扣得之海洛因1包(毛重0.21公克,保管字號:101年度白字第2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101年度毒偵字第342號偵查卷第35頁)與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保管字號:102年度院安字第9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2年度審訴字第458號本院卷第10頁),分別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夾鏈袋9個,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於附表編號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42號偵查卷第4頁背面、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主文罪名及宣告刑│├──┼────────────────────────┼────────┤│一│古永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古永志施用第一毒│││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鳥│品,累犯,處期徒│││」之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刑柒月;扣案之第│││海洛因加入香煙後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包(毛重零點貳壹│││於同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公克),沒收銷燬│││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之;扣案之夾鏈袋│││誤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而報警│玖個,均沒收之。│││處理,經警於100年12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位│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於新竹市○○○○街○○號前原停車處所發現該車,當場│,累犯,處有期徒│││在車內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21公克)、甲基安非他│刑叁月,如易科罰│││命1包(毛重0.23公克)及空夾鏈袋9個等物,復採其│金,以新臺幣壹仟│││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元折算壹日;扣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二│古永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14日│古永志施用第一級│││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路○○○號附近停車場,以將│毒品,累犯,處有│││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期徒刑柒月。│││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月14日上午10時9分許││││,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集尿液,││││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三│古永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31日│古永志施用第一級│││凌晨3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賢 」之友│毒品,累犯,處有│││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某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期徒刑柒月。│││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2月4日上午9時48分許,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集尿液,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四│古永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1日│古永志施用第二級│││晚上10時許,在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某租屋處內,以│毒品,累犯,處有│││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期徒刑叁月,如易│││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科罰金,以新臺幣│││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4日上午9時15分│壹仟元折算壹日。│││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26│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累犯,處有期徒│││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刑柒月。│││嗣於102年2月4日上午9時48分許,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集尿液,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