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祺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46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祺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吊輪壹個、拔釘器壹支、C型扣環壹個、螺桿固定器壹個、小手電筒壹支、大塑膠袋肆個、鐵剪壹支及剪線鉗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祺彥①前於民國99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5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2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於99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6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5日、3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又於100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7日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7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林祺彥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順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7日凌晨3時許,攜帶吊輪1個、拔釘器1支、C型扣環1個、螺桿固定器1個、小手電筒1支、大塑膠袋4個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及剪線鉗1支等工具,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維多利亞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多利亞公司)前停車場,由林祺彥把風,「阿順」以上開工具竊取維多利亞公司所有、 沈敏村 所管領之放置於變電箱內之變壓器1個,尚未得手之際,員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林祺彥,「阿順」則趁隙逃逸。
三、案經沈敏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祺彥所犯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祺彥對於上揭時地竊盜之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沈敏村於警詢之指訴綦詳,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3908號卷第12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共同被告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於事實欄二之持以行竊之鐵剪1支及剪線鉗1支,為其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核被告林祺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方式竊取維多利亞公司所有之變壓器,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考量被告未竊盜得手,未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是以扣案之吊輪1個、拔釘器1支、C型扣環1個、螺桿固定器1個、小手電筒1支、大塑膠袋4個、鐵剪1支及剪線鉗1支,為共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祺彥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楊嘉惠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