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62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周麗寬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及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就尚未清償之帳
款,應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96年9月7日
即未依約繳款,於原告之消費商店至96年11月7日止尚積欠
共計54,155元未按期給付,其中49,692元應另自96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
起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應繳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 計 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