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0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乙○○
           27樓
訴訟代理人 丙○○
           號2樓
被   告 甲○○
           1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
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所採之「以原就被」原則,又除專屬管轄外,當
事人固得依同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惟該合意管轄之結果是否因而排除首揭規定之普通審
判籍,仍應視其約定之性質係屬「排他」或「併存」之合意
管轄而定,觀諸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第15條,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
,持卡人(被告)並同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下略),足見本件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屬不排除法
定管轄法院之「併存合意管轄」之約定;次按,定法院之管
轄,以起訴時為準,同法第2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於起訴時之住所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15樓之11
,有被告戶籍謄本1份可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
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6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至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原
告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應繳總金額若為新台
幣(下同)100,001元以上者,應再給付1,0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5年12月底尚積欠原告126,387元(包含消費款
6,720元、代償金額118,648元及已到期之利息1,019元)未
依約繳款,雖經原告履次催討,被告均仍不履行;為此,爰
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87元,及其中125,368元,自96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
每月1,00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
別定有明文,蓋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
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賦予
法院得不待債務人之聲請而核減過高違約金之職權;本件原
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之約定利率19.71%已近法定年利
率之上限,而原告請求依延滯給付月數,給付每月1,000元
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
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
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
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9.71%循環信用
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
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
明顯偏高。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於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
1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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