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4444號、第5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螢幕壹台、
鍵盤壹台、數據機壹台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96年6月初」
應更正為「96年5月間某日」,第13行「每1,000元中抽取
100元之佣金」應更正為「每10,000元中抽取100元之佣金
」第14行「自96年6月20日起」應更正為「自96年5月15日
起」,第17行「24萬元」應更正為「239,000元」,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
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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