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北海人力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萬達開發石材有限公司
1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派遣契約,被告分別於民國96年8月
、9月份,積欠原告人力派遣費用新臺幣(下同)18,500元
、70,875元,合計89,375元,爰依法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9,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派遣人力至本公司之工地承攬勞務,其派
遣之人員嚴重違反工地之規章制度,在磁磚材料上睡覺,擅
自於施工區停車,更甚者工作態度差,未善盡注意之義務,
於承攬窗戶吊料時打碎玻璃、採光罩、損害窗戶等,致訴外
人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罰款及扣款至少20萬元,被
告權益受損甚鉅,爰以此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送款單收據1紙
為證(本院卷第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就權利存在
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權利障
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
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是債務
人對於債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而主張債務已因
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債務人負之,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有可據以抵銷之損害賠償主動債權存在,
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
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所提富泰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備忘錄1紙(本院卷第15頁)僅泛稱「本
工程新建完成建築物外牆鋁門窗、玻璃及陽台露台欄杆與
女兒牆,或已清潔完成之外牆等,因地磚施工承商(即被
告)於各戶退料與廢棄物清除集中過程,未確實遵守工地
規定,擅自經外牆鋁門窗或於陽露台以空拋方式丟棄,導
致上述設備受有損傷或污損」等語,對於究竟係原告所派
遣之何人未盡何項注意義務、原告有何選任監督不週之情
事、造成被告若干金額之損失、其計算式與計算依據為何
等節,均未有記載,其證明力自有不足。此外被告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尚難採信。
(三)況再就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定性而論,按派遣勞動是一種二
地三方間之勞動關係,一方為派遣勞工之事業單位,一方
為接受派遣勞動之勞工,另一方則是受領派遣勞動之事業
單位;兩地指的是派遣地或勞動契約訂定地及實際提供勞
務之履行地;派遣勞動之勞動契約存在於派遣勞動之事業
單位與受派遣勞工之間,派遣勞動之事業主與接受派遣勞
動之事業單位則是存在著另一種派遣契約關係,基於雙方
間之派遣契約,事業單位派遣勞工至另一事業單位提供勞
務,接受另一事業單位之指揮與命令,受領派遣勞動之事
業單位與受派遣勞工之間並不具備勞動契約之勞雇關係,
只是基於派遣契約面對被派遣之勞工具有實質的勞務「使
用關係」,此所謂使用關係指的是與原雇主具有同樣對勞
工指揮、監督、管理、並要求其提供適當勞務之權;而所
謂「派遣契約」,是「以自己所僱用之勞工,在該僱用關
係下,接受他人之指揮命令,為他人從事勞動之情況而言
,且不包括對該他人約定該勞工受僱於該他人者。」,其
本質上是一種促使僱用與使用分離之契約,勞工原本基於
勞動契約有為雇主提供勞務之義務,但由於派遣契約之簽
訂,將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權移轉於第三人,從而必須接
受第三人之指揮監督及管理之謂也。是除非派遣公司自始
有選任上之疏失,原告既已將派遣員工之勞務請求權及勞
動指揮命令權轉移至被告行使,是派遣人員執行勞務時之
指揮監督人應為被告,則於派遣人員執行勞務有疏失,自
應由被告負責,被告辯稱派遣人員之疏失係可歸責於原告
云云,自不可採,則原告自無被告所稱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從而,被告辯稱其因而受有損害而免給付服務費用云云
,亦不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派遣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89,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
10日(本院卷第8頁送達回證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