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9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建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133-A、133-B、133-C面積玖拾肆點玖伍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除去,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
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
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桃園縣中
壢市○○段○○○○號土地上面積120.15平方公尺(面積以實
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6年7月25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嗣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依桃園縣中壢
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8日中地法測字第1190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附
圖編號133-A、133-B、133-C所示面積94.95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除去,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6年7月25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查原
告上開所為變更,係依地政機關實際測量數據為更正,核屬
更正事實及法律之陳述,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133-A
、133-B、133-C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屢經原告請求除去侵
害並返還土地,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不當得
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兩造前案確認
界址訴訟於96年7月25日96年度壢簡字第541號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
圖編號133-A、133-B、133-C所示之地上物除去,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6年7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則以:若有占用到原告之土地,願意返還,惟租金部分
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編號133-A、133
-B、133-C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壢
簡字第541號確認界址案件卷宗,及會同桃園縣中壢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而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
133-A、133-B、133-C所示之地上物除去,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該土地所有權人顯然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此應為社會之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至遲自
兩造前案確認界址訴訟96年7月25日判決確定之日已知悉其
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自屬有據。
六、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
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
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之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者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
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面臨桃園縣中壢市○
○街,後臨桃園大圳,周遭均為雜草叢生之空地,距萬能科
技大學約800公尺,距高速公路內壢交流道亦大約800公尺,
車程約5分鐘等情,業經本院於現場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
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6頁),準此可知,系爭土地對外之聯
絡(交通)機能尚可,但生活機能不佳,本院斟酌上情,認
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金額,應照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宜,經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6年1
月起迄今,均為496元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18頁)。依此計算,被告按月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
314元【計算式:496×94.95×8%/12=314,元以下四捨五
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自96年7月25日起至返還其占用之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1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錢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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