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港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2月4日雲警港秩字第09700009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
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97年1月19日凌晨0時10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鎮○○里○鄰○○路○○○號「光田資訊社
」。
㈢行為:「光田資訊社」為資訊休閒業(俗稱網路咖啡店),
係供不特定人付費打玩上網之公共遊樂場所,被移送
人為該資訊社之負責人,於上揭時、地,縱容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 陳蔚權 、 吳宗勳 、 李俐蓓 、 邱禾 及
謝明渝 等5人聚集在該資訊社內,未即時報告警察機
關處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關係人 陳凱鎔 (即上開資訊社現場管理人)之警詢自白。
㈡關係人陳蔚權、吳宗勳、李俐蓓、邱禾、謝明渝之警詢陳述
。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臨檢紀錄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勸導
少年登記表5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報告單1紙、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1紙。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