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89號
原   告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 律師
被   告 甲○○
           號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鄰○○路
○○○號房屋(建號○○鄉○○段○○○○○○○○號,下稱系爭房屋
),係原告所有,現為被告甲○○、乙○○○2人及家屬無
權居住占用,經原告屢次催告遷讓返還,均置之不理,爰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
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係被告乙○○○所有,原告於民國94
年間誑稱要借被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但要以系爭房
屋供抵押擔保云云,渠配合提出系爭房屋權狀、印鑑證明及
相關資料,以供辦理抵押登記,詎原告未經渠同意,竟將系
爭房屋辦理買賣過戶登記,另被告也沒有拿到借款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情,固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房屋稅
籍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中壢地政事務所檔存系爭房
屋94年收件壢登字第212300號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案卷宗查
閱無誤,被告亦不否認原告現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堪
信屬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固有明文,即行使物上所有物返還權利要件
,請求權主體須為所有人,相對人為現占有物而無正當權
源之人。次按不動產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
於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該買賣
標的物,尚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有異,蓋占有權源並不以所有權為限,物之出賣人依
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僅負交付標的物義務,然依同
法第373條之規定,於未交付前,利益及危險尚歸出賣人
負擔,並非無占有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
1115號、86年台上字第724號、84年台上字第3001號、83
年台上字第1948號迭有判決可參)
(二)查原告主張伊借款予被告2人之子 馮智翔 ,被告始提供系
爭房屋設定抵押,嗣上開借款未獲清償,被告乙○○○始
同意將系爭房屋讓與伊,已據提出馮智翔以所營欣華藝有
限公司支票、退票理由單、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足
佐其有支付借款之事實,又系爭房屋及基地先於93年10月
22日設定抵押予原告,嗣於94年4月13日因買賣關係登記
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等節,亦有卷附中壢地政事務所系爭房
屋之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及異動索引可參,而抵押
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
抵押物之所有權,此觀民法第878條前段規定即明,是以
,原告主張因未獲清償借款,而另行與被告乙○○○合意
訂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抵償
債務,固非法所不許,自生所有權移轉效力。惟系爭房屋
雖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但被告乙○○○尚未將
之交付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意旨,被告即
出賣人乙○○○與其夫即被告甲○○繼續居住、占有系爭
房屋,尚難指為無權占有,即與物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要件未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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