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附民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03號原告 陸美穎 被告 李明男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1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3
主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李明男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交易字11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本院判決被告無罪在案,原告當庭表示刑事案件若經法院判決無罪,聲請本院逕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有審判筆錄乙份1份在卷可憑,依首開規定,應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之本院民事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黃右萱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