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0號原告 賴書漢 即永宏機械工程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2日壢監裁字第53-KAO0056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3日2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78縣溝垻交流道時,因「變更頭燈以外之燈光(藍色)」之違規,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員警(下稱舉發單位)以第KAO0056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認定原告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嗣經被告於104年6月2日以壢監裁字第53-KAO00567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責令改正。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該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故適用本法時,均應符合此目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條文規定禁止增減、變更「原有規格」,目的係基於行車安全,故若未影響行車安全,自非處罰對象。故依上述,舉發員警於舉發通知單及被告於原處分所述之理由,均非前揭規定欲處罰之目的。
㈡、原告於員警攔停舉發時,即告知上開理由,原告認為並無影響行車安全,然員警稱僅非原廠就要罰,且藍光會影響行車安全,然高速公路ETC收費設備亦為藍光,並不會造成行車安全之影響,原告車上藍色的小燈,相信也不會影響行車安全。原告系爭車輛裝設之小燈,為主管機關核定後原裝進口之燈光,非額外裝置,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七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所規定之要件。原告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7款、第39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車寬燈,列為申請牌照檢驗及定期檢驗之項目,汽車車寬燈光未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七之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即不能核發牌照;而汽車參加定期檢驗時,各種燈光不完備、作用不正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七不符部分致其他用路人有誤判,即認檢驗不合格。而合法販賣之汽車零件安裝至車上後,若未依法檢驗合格,即可能影響行車安全,自為非法改裝,法令既明定汽車所有人有變更電氣設備者,應經檢驗合格並辦理登記之義務,原告自應依此規定,確實遵守,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證明係經合法改裝電氣設備,自不得以其個人主觀認知無影響為由,解免其依法所負申請臨時檢驗之義務,亦不得據以為免罰事由甚明。
㈡、汽車所有人擅自變更車輛燈光原有規格,違背對於汽車燈光行駛於公路上應一致,使所有用路人統一判斷認知,有別於用路人之習慣,不應使其他用路人有誤判燈光意義之義務,影響行車安全,故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而該規則附件7第1點第2項則規定:「汽車及拖車之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㈡車寬燈(clearance/frontpositionlamp):⒈燈色應為白色、淡黃色或橙色,左右並應為同顏色。」;次按汽車有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責令改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前段所明定。
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員警攔查並製單舉發「變更頭燈以外之燈光(藍色)」之違規,此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原告固主張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裝置ETC感應系統燈光亦為藍色燈光,且原告系爭車輛小燈雖改裝為藍色,但非強光照明,並不影響行車安全等語,經查:
1、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車頭之現況照片顯示,車寬燈為圓形透顯藍光(見本院卷第87頁),而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7款及其附件7等規定,可知汽車車寬燈之燈色應為白色、淡黃色或橙色,始符合當初申請牌照之檢驗,因此,堪認原告變更系爭車輛之車寬燈為藍色燈色,核屬變更原有規格之行為無誤。又相較於前揭交通法規所限制之白色、淡黃色或橙色,原告系爭車輛前位置燈為藍色燈色則有顯著不同。於日間駕駛系爭車輛,雖無礙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惟如於夜間使用時,系爭車輛所開啟之車寬燈因呈現特異、少見之藍色燈色,對一般用路人而言,容易產生混淆,原告非駕駛新手,應知藍色對於對向車道之駕駛或行人有辨識及造成目光炫刺之影響,卻仍選擇變更系爭車輛車寬燈為藍色燈色,此舉於客觀上顯足以降低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對於系爭車輛之所在位置或行進狀態之正確辨識,因混淆或分散注意力,容易無法及時因應緊急情狀,危害於行車安全之程度甚明,是原告主張無礙於行車安全等辯詞,並無足採。
2、據此,原告變更系爭車輛之車寬燈為藍色燈色,核係變更原有規格之行為且足致影響行車安全,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受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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