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附民字第13號原告 黃威智 被告 張靜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5年度簡字第439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張靜溪涉犯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簡字第439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黃威智係於上開傷害案件終結後之106年1月5日,始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轉送原告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有民事聲請狀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5日雄檢欽發105偵20210字第10168號函、本院收文日期戳章附卷可稽,又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時,被告或檢察官均尚未就上開傷害案件,提起上訴,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刑事訴訟之存在,則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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