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16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南往北行駛於台二線
,途經台二線82.3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
追撞同向車道由訴外人 楊聰達 所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致甲車左後保險
桿及車燈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
新台幣(下同)34,469元(其中工資為20,278元,零件費用
為14,192元,合計34,470元,依發票實付34,469元),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之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均影本為
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調查筆錄、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車損照片相符,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甲車於93
年9月17日領照使用,現以34,470元修復,其中零件為14,19
2元,工資為20,278元,依發票實付修復費用為34,469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均影本為證,應認係真
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
甲車於95年10月8日碰撞受損,該車折舊年數為2年1個月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甲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甲車之修
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14,192元,扣除折舊後應為5,477元
(14,192-8,715=5,477),加上工資20,278元,本件原
告所承保之甲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5,755元為
必要。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以及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7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750元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4,192X0.369=5,237
第二年折舊金額:(14,192-5,237)X0.369=3,304
第三年折舊金額:(14,192-5,237-3,304)X0.369X1/12
=174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5,237+3,304+174=8,71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