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304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304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判令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所受損之房屋
修復回復原狀,嗣言詞辯論時,原告未變更原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修復所需費用新台幣(下
同)5萬元,並經被告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其訴之變更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係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01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上所有 林氏 宗族
祖厝乙座,因年久失修,致屋內草木叢生屋傾牆倒,不惟有
礙觀瞻衛生,一旦雨季時大雨排水宣洩不易,勢必波及毗鄰
之原告系爭房屋之安全。屢次要求被告家族處理均未獲置理
。嗣於96年間,因大雨導致牆垣傾倒、土石直洩入原告系爭
房屋,損壞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一樓後面房間,包括檜木窗乙
組破損、屋內堆積大量土石,經專人估價,需花費新台幣(
下同)50,000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聲明求
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並提出屋損照片19張(本院卷
第91頁-97頁)、估價單乙紙(卷第73頁)、聲請履勘現場
及訊問證人即估價包商 陳正泰
二、被告則答辯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違章建築,其高度較
毗鄰之祖厝超過1公尺餘,因原告將兩屋間之空隙封閉,才
會導致雨水無法順暢排水;又該祖厝的牆垣復受原告之系爭
違章建物噴出之雨水沖刷、日積月累才會崩塌,故原告才應
該為祖厝之崩塌負全責。又查林氏家族之祖厝該如何處理係
其宗族的事,原告無權干涉,且需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能處
理,原告請求拆除祖厝或賠償損害,礙難照辦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令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件、現
場屋損照片19張(本院卷第91頁-97頁)、及估價單乙紙(
卷第73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實地履勘現場,查明:原告
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
)與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地號:高雄市○○區○○段○○
○○○號)毗鄰。被告之系爭土地上有一殘破屋體乙座,已無
屋頂、不具屋形;又該破屋內有雜木乙株、樹幹延伸至原告
所有系爭房屋屋後,牆垣倒塌。經至原告房屋內檢視,發現
屋後房間窗戶遭土石推移毀損、房內土石堆積,認定係其屋
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牆垣倒塌堆疊所造成,以
上已經本院勘驗認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佐(本院卷
第68頁),此外,原告之系爭房屋遭毀損及堆積土石,須清
運之土石約2噸,另計修復毀損之窗戶等處,估計約需5萬
元,此復據證人即承包商陳正泰到院證述綦詳(本院卷第82
頁),核屬相當並為回復原狀所必需,準此,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可信為真。
㈡至於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所稱係因原告將兩屋間之空隙封死,導致無法排水造
  成土石滑動云云,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⒉被告既不爭執其係土地共有人,且原告受有房損及其成因
係因自己土地上之祖厝屋垮牆倒致土石推移堆積所致,則
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即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依據如下
述);至於其共有人間如何共同承擔此屋損事責,是其共
有人間內部關係,無得以此內部事由對抗原告;
⒊被告復無得實際抗辯回復原狀費用如何不可採及其理由,
其僅泛言:5萬元太貴了云云,亦不能採認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從而,被告所辯答語均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
部,有傾倒之危險,致鄰地有受損害之虞者,鄰地所有人得
請求為必要之預防;再按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
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原狀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
、第795條及第2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房屋
因被告所共有之系爭祖厝,經久失修屋毀牆倒,致土石滑動
受有損害,被告及其他共有人自應共同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
償責任。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應回復原狀而未獲置理,原告
依據民法第273條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及上述民法規定,請
求被告負5萬元之金錢賠償損害賠償責任,核無不當,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於賠償後,本於連帶債務之內部
關係,得向其怹共有人請求負擔其各自應分擔之數額,此係
其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附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李宗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