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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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五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結婚,婚後夫妻初尚稱感情融洽,並共同居住於
桃園縣中壢市三民里下三座屋十五號,惟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無故離家後,迄今均未返家,期間原告曾至被告娘家處尋找,惟均未尋獲。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查明被告現有無居於桃園縣中壢市三民里下三座屋十五號。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間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三民里下三座屋十五號,惟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無故離家後,迄今均未返家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為證;另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查明被告現有無居於桃園縣中壢市三民里下三座屋十五號結果,被告現確未居於上址,亦不知其行蹤,此有該署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中警分戶字第Z000000000號函文可稽,堪該被告迄今確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均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若夫妻之一方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法文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同居義務,且迄今已達七年有餘,足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主觀惡意存在,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石有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