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監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監字第一四八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間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第一項)。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第二項)。」,此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可資參照;而所謂「家長」,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應先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另家長係有家務管理之權限,是以家長至少應具備完全之行為能力者始得任之,從而,前揭所稱「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應係指具有行為能力之最尊輩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現與聲請人共同居住於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廿鄰二六之六號;又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禁字第四五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而其配偶、父母及祖父母均已亡故,其生活起居及權利義務之行使在在需人照顧,聲請人為其子,爰聲請選定其監護人。
三、前項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九十一年度禁字第四五號民事裁定為證,惟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並共同居於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廿鄰二六之六號,而上開住處之親屬團體成員僅為兩造,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即為該住處之家長,聲請人於無前順序(即相對人之配偶、父母、祖父母)之法定監護人時,即屬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無庸再聲請法院選定監護人。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石有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