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36號抗告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7月20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8年度司票字第63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不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5紙為證。原裁定法院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於簽發時均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之規定早已罹於時效,惟相對人為刻意製造尚未超過時效之票據,方自行於系爭本票上偽填到期日。又系爭5張支票(應為本票之誤寫)當時係簽發給案外人甲○○,屆期未兌現,甲○○亦已透過訴訟主張,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屬於到期日後之轉讓,不得對發票人主張票據法上之效力,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相對人在原審提出之本票,關於到期日部分已經記載完備,並無抗告人所指未記載之情事,且到期日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仍為有效票據。又抗告人爭執系爭本票實際上早已罹於時效而到期日之記載涉及偽造,及相對人為到期日後受讓系爭本票不得主張票據法上之效力等情,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判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許石慶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