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108號
原   告  何榮茂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顯華
被   告 偉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登正
訴訟代理人  林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何榮茂、林顯華分別自民國91年9月2日、89
年12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為獎勵員工,於
員工任職期間將被告之股份登記予員工名下,使其可領取股
利,故原告何榮茂、林顯華分別持有被告公司所給予之技術
股(普通股)股數各125,471股及112,616股。於100年6月24日
,被告曾決議發放99年之股份股利,每股現金為新臺幣(下
同)0.5元,是原告何榮茂、林顯華依上開股數,應可分得股
利各62,735元及56,308元,惟被告竟於該次會議以臨時動議
決議暫不發放該年度之股份股利予原告,顯已違反公司法第
235條及第241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之決
議,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榮茂
62,735元及自股利發放翌日即100年12月10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顯華
56,308元及自股利發放翌日即10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任職期間即91年10月25日與被告簽訂切結
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由被告將技術股股份登記予原告
名下,但如終止僱傭關係,原告應將該股份無償返還予被告
。而原告均於98年3月10日經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
終止僱傭關係,即應將所持有之上開股份返還予被告,惟原
告拒不返還,被告已於另案訴請原告返還,原告自不應再取
得離職後之股份股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何榮茂、林顯華分別自91年9月2日、89年12月18日起
受僱於被告,迄於98年3月10日,經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終止勞
動契約。
㈡被告為獎勵員工,而於員工任職期間將被告之股份(為技術
股、普通股)登記予員工名下,使其可領取股利,而何榮茂
、林顯華均於91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切結書,上載承
諾持有之技術股「於持有日起至偉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櫃
後半年內不得轉讓,若因離職等任何因素,而終止僱用關係
時,得無償轉讓給偉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過戶所產生之
稅金,由公司全部負擔」。
㈢被告公司股東會曾於100年6月24日決議發放99年股份股利
,每股現金為0.5元,而依原告何榮茂、林顯華所取得之被
告股份股數168886股、171427股,原告何榮茂應可取得股利
84,443元,原告林顯華可取得股利85,714元,惟該次股東會
以臨時動議決議:「本公司已離職員工於在職期間由公司暫
時登記於其名下之技術股及歷年所配發之股票股利,其所有
權應屬於原始股東,但目前尚在法律訴訟中,本年度盈餘分
配,暫時保留於公司,待所有權判決確定後再行發放。」即
保留技術股之部分未發放(原告何榮茂之技術股為125471股
、原告林顯華為112616股),其餘股數之股利均已發放,是
原告迄今尚未領得99年度之股份股利各為62,735元、56,308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擁有被告所登記予原告何榮茂、林顯華之技術股
股數各125,471股、112,616股,依被告100年6月24日之股東
會決議,原告何榮茂、林顯華可獲得上開股份股利各62,735
元、56,308元,請求被告給付股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曾將被告
之技術股各125,471股、112,616股分別無償登記予原告何榮
茂、林顯華之名下,雙方並簽訂系爭切結書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承諾所持有偉同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技術股,於持有日起至偉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櫃後半年內不得轉讓,若因離職等任何因素,而終止僱用
關係時,得無償轉讓給偉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本
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觀之,堪認上開技術股係被告為給予
員工久任承諾之鼓勵,用以增強員工之向心力,而無須由原
告出資承購,即透過契約自由之方式將股份登記予原告名下
,使原告於任職期間得領取股份股利,同時避免其持有股份
後即懈怠職務或另謀他途,則以終止僱傭關係作為原告應返
還股份之條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公司未來不會上市上櫃
,惟仍故意隱瞞而使其簽訂系爭切結書,顯屬詐騙云云(參
本院卷第4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於簽
訂系爭切結書當時已明知將來並無上市上櫃之可能性,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認此項主張可
採,是系爭切結書既經兩造簽訂,即均應受該切結書內容之
拘束。
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民法第
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
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
妥適正當。經查,被告為獎勵在職員工,而將技術股無償登
記予原告名下,使其得領取股份股利,兩造並簽訂系爭切結
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72頁),是原告已明
知系爭切結書之目的係在鼓勵在職員工努力任事,以增強公
司之營運效能;而原告二人已於98年3月10日經被告終止僱
傭關係,則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所載:不論以任何原因終止
僱傭關係,均應返還上開股份,是即便原告非屬自願離職,
而係由被告主動終止僱傭關係,亦屬上開切結書所稱之「終
止僱傭關係」,故自斯時起原告已無保有上開股份所有權之
法律上原因,甚且應將所持有之上開股份返還予被告,惟原
告迄未返還,反以股份登記名義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發放其
於僱傭關係終止後即99年間之股份股利,然其於99年間既非
於被告公司任職,未對被告公司為任何勞力之付出,則被告
公司因當年度獲取利潤盈餘而分派股利,即不應由原告享有
,方符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目的,否則無異變相鼓勵離職員工
違反切結書約定而不予返還股份,以繼續獲得股份股利之利
潤,是原告本件所訴,實有悖誠實信用原則,應無予以法律
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何榮茂、林顯華請求被告各給付股份股利
62,735元、56,308元,及均自股利發放翌日即100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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