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訴字第5號
原告 王麗珠
訴訟代理人 胡先覺
原告 王麗玉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萬發
原告 王愛惠
被告 黃坤 定
孫 黃玉味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伊平 律師
被告 黃明男
邱 黃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明男、黃明田、吳金盆、黃枝文、黃枝育、黃枝杰、黃進成、黃進長、黃玉霞、 邱黃敏玲 、黃玉燕、黃玉秀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黃明男、黃明田、吳金盆、黃枝文、黃枝育、黃枝杰、黃進成、黃進長、黃玉霞、邱黃敏玲、黃玉燕、黃玉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拆除前項所示地上物,將前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123.47平方公尺前項所示土地當期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12」之方式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玖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明男、黃明田、吳金盆、黃枝文、黃枝育、黃枝杰、黃進成、黃進長、黃玉霞、邱黃敏玲、黃玉燕、黃玉秀負擔百分之三十四,被告 黃坤定 、黃岳輝、黃禎廳、黃禎桐、黃錦成、黃金塗、黃金源、黃玉真、 孫黃玉味 、黃玉珠、唐佩珍、黃政瑄、黃伊安、黃伊平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明男、黃明田、吳金盆、黃枝文、黃枝育、黃枝杰、黃進成、黃進長、黃玉霞、邱黃敏玲、黃玉燕、黃玉秀如就第一項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壹拾柒元,第二項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被告就第三項以新臺幣壹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原將黃坤定、黃岳輝、黃禎廳、黃禎桐、黃錦成、黃金塗、 黃接金 、黃金源、黃玉真、孫黃玉味、黃玉珠列為原告起訴,並聲明:1.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烏塗段338地號,下稱甲地)上之柏油路剷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並回復耕地之原狀。2.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烏塗段385地號,下稱乙地)上之墳墓遷移、同地號上之違建物、水泥道路及其他附屬設施設備均清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並回復耕地之原狀。3.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2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1、2項所示土地及恢復耕地原狀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申報地價年息10%之12分之1計算之不當得利。4.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6,250元(見補字卷第2至5頁)。嗣追加黃明男、黃明田、吳金盆、黃枝文、黃枝育、黃枝杰、黃進成、黃進長、黃玉霞、邱黃敏玲、黃玉燕、黃玉秀為被告;及就訴訟繫屬後於107年7月15日死亡之黃接金部分,聲明由繼承人唐佩珍、黃政瑄、黃伊安、黃伊平承受訴訟;並變更其聲明為:1.被告應將甲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柏油路面剷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並回復耕地之原狀。2.被告應將乙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水泥道路、附圖三編號A所示之違建物及附屬設施設備清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並回復耕地之原狀。3.被告應自106年12月7日起至返還甲、乙地及恢復耕地原狀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依申報地價年息10%之12分之1計算之不當得利。4.被告應給付原告1,406,250元(見桃訴卷二第19至23頁)。核其所為,就被告之追加與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甲、乙二地占有使用狀況之同一基礎事實,主要爭點相同,證據資料得互相援用;就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亦已提出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為據(見桃訴卷一第20至24頁),均合於前述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二、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告變更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19,741元,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其原因事實,亦無同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且未得兩造全體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故依上開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三、被告黃坤定、黃岳輝、黃禎廳、黃禎桐、黃金塗、黃金源、黃玉真、孫黃玉味、黃玉珠、吳金盆、黃枝文、黃枝育、黃枝杰、黃進長、黃玉霞、邱黃敏玲、黃玉燕、黃玉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就此等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甲、乙二地之共有人,被告則分別為甲、乙二地上先前所存溪鎮永字第95、96、97、99號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或承租人之繼承人。於96年間,上開三七五耕地租約陸續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249、2250、2252、2253號判決確認不存在並告確定,且經大溪地政事務所於同年12月7日辦理塗銷登記在案。然被告等於承租甲地期間,因疏於管理,導致甲地上遭大溪區公所違法鋪設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柏油路面1條;被告並自行在乙地上違法建造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水泥路面1條、編號B、C、C1所示之鐵皮屋與豬舍、編號D所示之墳墓1座,而無權占用甲、乙二地。嗣經原告請求,被告雖於108年11月23日將上開墳墓拆除,及於109年5月4日將上開鐵皮屋與豬舍一部拆除,但仍在乙地上留有上開水泥路面與附圖三編號A所示之殘留構造與建築廢棄物;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上開柏油路面、水泥路面刨除,及將附圖三編號A所示之殘留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恢復耕地之原狀返還原告。又被告自上開租約塗銷之106年12月7日起至108年11月22日止,占用甲、乙二地如附圖一編號A、附圖二編號A、B、C、C1、D之範圍;於108年11月23日起至109年5月3日止,占用如附圖一編號A、附圖二編號A、B、C、C1之範圍;於109年5月4日迄今,仍占用附圖一編號A、附圖二編號A、附圖三編號A之範圍,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因上開地上物之建造,導致周邊土地同遭毀損無法耕作使用,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就上開地上物實際占用面積,連同周遭毀損不能耕作之土地面積,一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件所示之不當得利。另被告因違法建造上開地上物,對甲、乙二地為開挖行為,導致土地與其邊坡有明顯之高程落差,須回填土方以回復土地原本之坡度,其費用經勘估為1,406,250元,亦應由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綜上,原告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上開甲地上之柏油路面、乙地上之水泥路面,均為大溪區公所負責養護、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並非被告所有,是原告請求被告刨除上開柏油路面與水泥路面,及請求占用該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並非有理。其次,乙地上之上開墳墓為原告先祖早年同意被告先祖建造,且被告等於92年間翻修該墳墓時,其等亦未曾表示異議,應認對於該墳墓占用乙地已有同意,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墳墓拆除前占用乙地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又乙地上之上開鐵皮屋與豬舍並非全體被告所建造,且因歷時久遠,究係何人建造已難確知,實際所有權人不明,原告關於拆除該等地上物或殘留物,及返還該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自不能向全體被告為之。再者,甲、乙二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並非商業繁盛地區,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屬過高;且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無連帶債務之明文規定,其請求全體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亦非有據。最末,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承租甲、乙二地時,土地之原狀究竟為何,其主張應回填土方以回復土地原有坡度狀態,自非有理;且其提出之土方價格與所需數量,亦欠缺依據。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桃訴卷二第51頁):
(一)原告於106年12月7日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甲、乙二地上之溪鎮永字第95、96、97、99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已經該所以106年12月7日溪電字第121130號辦理完竣在案。
(二)附圖二編號D所示之墳墓,其事實上處分權為全體被告所有,該墳墓於106年12月7日前即興建,並已於108年11月23日拆除完畢。
(三)另甲、乙二地為原告4人所共有;被告則分別為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或承租人之繼承人一節,雖未經當庭整理為不爭執事項,但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49、2250、2252、2253號判決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可參,且兩造於言詞辯論時亦未就此表示爭執,故此節事實亦可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附圖一編號A部分:
關於甲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之柏油路建造始末與管理狀況,經本院函詢大溪區公所,該所以108年5月23日桃市溪工字第1080013616號函覆稱「經查該道路為信義路789巷88弄通往大溪與三峽山區產業道路,現況為供不特定民眾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並由本公所養護。至於道路何時鋪設及是否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鋪設,因該巷道存在年份久遠,本公所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詢(見桃訴卷一第130頁)」等內容。堪認此柏油路應係由大溪區公所負責養護管理,並供不特定人通行,而非僅由被告等占有、使用。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該道路為被告等基於原始建造或繼承之法律關係所取得,自難認被告對此柏油路面有何加以刨除之事實上處分權。至於原告雖陳稱因被告承租期間疏於管理甲地,始致甲地遭大溪區公所違法鋪設上開柏油路面,被告仍應負賠償之責;然依上開函覆內容,該路面之鋪設始末已無從追溯,原告稱被告疏於管理云云,即僅止於空言推論,而無實據可憑,自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刨除附圖一編號A柏油路面,及返還該路面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均非有理。
(二)關於附圖二編號A部分:
關於乙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水泥道路之建造始末與管理狀況,經本院二度函詢大溪區公所,該所依序以108年11月5日桃市溪工字第1080030928號函覆稱「該道路目前戶政單位巷道編定: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789巷88弄,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至於開闢時間為何,因年代久遠,公所尚無建立相關歷史道路資料可提供」等內容(見桃訴卷一第174頁),及以109年1月15日桃市溪工字第1090001445號函覆稱「該道路鋪設行為人為何,本公所無法查知」等內容(見桃訴卷一第221頁)。是此道路究係由何人於何時鋪設,已無可信之公務紀錄文件可資參考。再參諸大溪區公所檢送之106年4月11日會勘紀錄(見桃訴卷一第176頁),可見該公所曾會同原告王愛惠、王瑞華、王麗玉、訴訟代理人胡先覺、被告黃坤定、邱黃敏玲等人至現場會勘。就該道路之鋪設情形,王瑞華陳稱:依其印象,此水泥道路於70年左右尚未存在,係因承租人疏於管理,始致土地遭鋪設道路而受損;黃坤定則陳稱:此水泥道路係因乙地前手所有權人 秦李治 見原有道路崩塌難行,建議承租人修葺,經承租人向公所申請後,由公所出資70%、承租人出資30%興建而成;時任鄰長之邱黃敏玲則陳稱:依其印象,此水泥道路於60年左右即已存在,原本道路底端約有7戶人家居住,迄於106年左右,則剩餘約3戶人家等語,是其等就此道路之存在始末亦係各執一詞,不足證明其確切緣由。再觀諸附圖二所描繪地上物狀況,與本院現場履勘所見結果(見桃訴卷一第293至296頁),可見此道路一端係往重測前烏塗窟段1730-1、1730-2地號土地方向延伸,另一端則係延伸至乙地與同段1726地號土地之邊界附近為止,其尾端現有門牌號碼信義路789巷88弄35之15號房屋1棟,且該房屋僅有此道路可供進出。是此道路之鋪設,究係僅供被告或其被繼承人通行之便利,或尚涉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袋地通行關係,亦有疑義。故依上開事證,尚無從僅因該水泥道路鋪設於被告等承租之乙地上,即認定為被告所鋪設並排他占有。至於原告陳稱被告疏於管理乙地,以致遭鋪設路面而受損害云云,依同上理由,亦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刨除附圖二編號A之水泥路面,及返還該路面所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均非有理。
(三)關於附圖二編號B、C、C1、附圖三編號A部分:
1.關於附圖二編號B、C、C1所示之鐵皮屋、豬舍之建造始末,黃錦成於本件言詞辯論時陳稱係由訴外人 黃登茂 與被告 黃進發 所興建(見桃訴卷一第144頁反面、第245頁正面)、黃明男陳稱係由黃進發所興建、黃枝杰陳稱鐵皮屋部分係由黃進成所興建(見桃訴卷一第244頁反面、245頁反面、第251頁正面)、黃明田陳稱係由黃進發所興建(見桃訴卷一第245頁反面、第251頁正面)、黃進成陳稱係由黃進發所興建(見桃訴卷一第251頁正、反面)、黃玉秀陳稱豬舍部分係由黃進發所興建(見桃訴卷一第251頁反面)。另黃坤定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52號事件之言詞辯論時,陳稱鐵皮屋與豬舍為黃登茂與黃進發一同興建(見該案卷第57頁反面)。觀諸上開各該被告所述,就此等建物建造之具體情形雖仍不甚明確,陳述內容亦略有出入,然此等地上物既是被告親族共同承租並占有使用乙地期間所建造,其始末自應以被告較為明瞭,而非原告所能輕易知悉,有證據偏在之情形。考量舉證責任負擔之公平,不應責令原告再為進一步之舉證,而應可認定上開鐵皮屋、豬舍係由黃登茂與其子黃進發、黃進成所共同建造,黃登茂、黃進發去世後,並由其等繼承人即黃明男、黃明田、黃進長、黃玉霞、邱黃敏玲、黃玉燕、黃玉秀、吳金盆、黃枝文、 黃枝玉 、黃枝杰所繼承之。
2.又上開鐵皮屋、豬舍雖於109年5月4日由原告進行拆除,但仍於原址留有部分水泥構造物與建築廢棄物,經囑託大溪地政事務所施測,結果顯示此等殘留物之範圍如附圖三編號A部分所示,有現場照片(見桃訴卷一第268至269頁)、附圖三即大溪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8日溪測法字第019500號複丈成果圖可參。被告雖辯稱附圖二編號B之鐵皮屋原面積為87㎡,拆除後重測之附圖三編號A之面積卻擴張為123.47㎡,而質疑測量結果有誤;然查,附圖三編號A之地上物,應為B、C、C1部分地上物拆除後之殘留,並非僅止於B部分之鐵皮屋部分,而附圖二編號B、C、C1所示鐵皮屋與豬舍,原本合計面積為181㎡,故其拆除後重測面積為123.47㎡,相較於原有之合計面積並無擴張,被告此節所辯應屬誤會;乙地上尚留有附圖三編號A所示地上物,應可認定。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上開鐵皮屋、豬舍既為前段所示被告所有,且其拆除後之殘留物現仍無權占用乙地,原告請求前段所示被告拆除該等殘留物已排除妨害,並返還所占用之乙地面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其餘被告共同負拆除、返還責任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故依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以建物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依一般社會觀念,即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而使權利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該權利人自得請求返還此等利益。前段被告所有之鐵皮屋、豬舍與殘留物既自上開三七五耕地租約確認無效後繼續占用乙地,原告請求其等返還自租約完成塗銷登記之106年12月7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理。又按無權占用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惟依上開規定決定租金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審酌本件乙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並非商業繁盛或聚居地區,距離市區亦有相當之距離,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之上限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進成、黃明男、黃明田、黃進長、黃玉霞、邱黃敏玲、黃玉燕、黃玉秀、吳金盆、黃枝文、黃枝育、黃枝杰返還自106年12月7日起至拆除上開鐵皮屋、豬舍前之109年5月3日止,依附圖二編號B、C、C1占用面積181㎡計算之不當得利3,092元(計算式:106年度:181㎡*184元/㎡*4%*25/365=91元;107至108年度:181㎡*176元/㎡*4%*2=2,548元;109年度:181㎡*184元/㎡*4%*124/365=453元;91+2,548+453=3,092,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及自拆除上開鐵皮屋、豬舍後之109年5月4日起至拆除附圖三編號A所示殘留地上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依附圖三編號A占用面積123.47㎡,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之不當得利,並按月以12分之1之金額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又被告黃明男、黃明田、黃進長、黃玉霞、邱黃敏玲、黃玉燕、黃玉秀、黃枝文、黃枝育、黃枝杰雖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上開鐵皮屋、豬舍、殘留物之所有權,然此不當得利債權係因繼承之事實發生後,此等不動產占用乙地之事實而發生,並非因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繼受之債務,應無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定連帶責任之適用;此外,亦查無其他連帶債務之明文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即非有理。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關於附圖二編號D部分:
附圖二編號D所示墳墓,其事實上處分權為全體被告共有,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被繼承人有同意其等建造墳墓,但即便如此,該墳墓既是在被告等有償承租乙地期間建造,於乙地之租約確認無效並塗銷後,應無反而可無償占用墳墓基地之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租約塗銷之106年12月7日起,至墳墓拆除前之108年11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有理由。惟如上述,其計算比率亦應以年息4%為當。是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79元(計算式:106年度:78㎡*184元/㎡*4%*25/365=39元;107至108年度:78㎡*176元/㎡*4%*691/365=1,040元;39+1,040=1,079,元以下均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前述同一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此等金額,亦非有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在甲、乙二地違法鋪設、建造上開地上物,導致周遭土地共計約2053.51平方公尺毀損無法耕作,而請求被告於返還土地同時回復土地之耕地原狀,且就此部分之面積亦應給付不當得利云云;然就上開地上物何以毀損其坐落範圍以外之周遭土地,及此等土地面積究係如何得出,均未能為合理之說明,甲、乙二地於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承租之初,其原狀究竟為何,亦無從稽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屬無法證明,其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就此部分之土地返還不當得利,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對甲、乙二地為開挖行為,導致土地與其邊坡有明顯之高程落差,須回填土方以回復土地原本之坡度等情,然依其提出之67年、88年、107年航照圖(見桃訴卷一第122至124、卷二第29、30頁),實無法看出所謂土地遭開挖破壞之情形,其請求被告賠償回填土方費用1,406,250元,亦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