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原告舜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庚○○丁○○被告新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九千七百四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到院之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九十年五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突波吸收器數批(下稱系爭貨物),並指定將系爭貨物交付大陸偉力電子廠(下稱偉力廠),貨款金額共計一百六十七萬六千零四十五元,惟原告依約交付系爭貨物後,被告僅以支票給付其中一百零六萬六千二百九十九元,尚餘六十萬九千七百四十六元貨款迄未給付,履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係以採購單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偉力廠與被告間之糾紛並不影響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之義務。又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證人 吳翰林 後來離開偉力廠,惟其仍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而其妻即訴外人甲○○乃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於吳翰林離開偉力廠後繼續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為交易。又兩造間歷有往來,原告依被告之指示送貨至被告指定之地點乃交易常情,而採購單及送貨明細單均係以被告名義所出具,是系爭買賣契約應存於兩造間無疑。縱認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係偉力廠屬實,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被告仍應負給付系爭貨款之責。
(二)兩造間交易之付款方式係當月二十五日,開立前月二十六日至當月二十五日之貨款支票,票期為一百零二日。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後開始出現付款凌亂現象,原告無法按正常收款時間收到被告貨款,且被告未依原告之銷貨時間依序付款,原告只好以最接近之應收帳款並配合銷售折讓數字給予較合理之沖帳金額,而在總應收帳款之範圍項目內沖帳,惟原告之總應收帳款扣除被告所付之金額後之應收餘額,仍是被告迄今未付之應收款,因此原告提出之新航欠款明細表序號一至四項之貨款與所沖原告提出之新航欠款總額表C部分票號Z0000000,面額十七萬七千五百四十二元之支票金額,及系爭新航欠款明細表序號十至十五項之貨款與所沖系爭新航欠款總額表B部分票號UC0000000,面額三十五萬一千八百六十元之支票,始產生金額不符情形,另系爭新航欠款明細表序號三之貨款應為九千元。
(三)被告提出之原告稽核報告中所稱「暫緩付款之數量有異」等語,係因原告公司生管部門與出貨部門數量不符,並非同意被告暫緩付款之意。而被告提出之傳真函係原告請求被告協助提供偉力廠資料以便與偉力廠對帳,惟原告一直無法聯絡上偉力廠,遂於九十年五月份開始向被告請款。
(四)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陸續以電話或傳真方式與被告確認帳款資料,並於同年二月十八日派原告公司經理即證人戊○○至被告公司商討帳款事宜,嗣原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證人 蔡火旺 於同年七月十一日親赴被告公司協商,惟被告仍未還款,原告遂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系爭貨款迭經原告向被告請求,且被告業已承認而時效中斷,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參、證據:提出影本存證信函二件、採購單、送貨明細單各十八件、原告公司總分類帳、存摺內頁、新航欠款明細表、新航欠款總額表、客戶資料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支票、業務工作日報表各六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蔡火旺、戊○○。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證人吳翰林任職於偉力廠總經理時係以偉力廠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而吳翰林代表偉力廠之權限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移轉給訴外人 簡憲嵩 ,是系爭貨款與被告毫不相干。又於吳翰林任職於偉力廠期間,偉力廠與原告即有生意往來,而於吳翰林離開偉力廠後,依一般商業運作常態,偉力廠與原告間繼續維持買賣關係之可能性較大。原告稱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陸續以電話或傳真方式與被告確認帳款資料云云,惟兩造所確認者乃偉力廠之貨款支付明細資料,證人蔡火旺親至被告公司亦是協商原告與偉力廠間之貨款問題,而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傳真給被告請求確認之資料,亦為原告與偉力廠間之貨款,則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存在於兩造之間。
二、系爭新航欠款明細表序號一至四項之貨款係由原告提出之系爭新航欠款總額表C部分,票號Z0000000,面額十七萬七千五百四十二元之支票所結清,原告沖帳顯有誤。另系爭新航欠款明細表序號十至十五項之貨款,係由系爭新航欠款總額表B部分,票號UC0000000,面額三十五萬一千八百六十元之支票所結清,原告提出之帳目亦混淆不清。又系爭新航欠款明細表序號三之貨款應為八千八百元而非九萬元,且序號十八之貨款應為一千四百七十元而非三千四百七十元。再依被告提出之原告稽核報告所示,原告公司之內部人員就系爭貨款亦有「暫緩付款之數量有異」、出貨帳戶與應收帳款明細尚有無法勾稽之處等疑問,顯見原告帳目製作雜亂,令被告無法與之逐筆核對。
三、兩造間交易之付款方式係當月二十五日開立前月二十六日至當月二十五日之貨款支票,票期為一百零二日。縱認兩造間成立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惟依系爭新航欠款明細表所示,系爭貨物買賣之最後一筆交易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三日,依前開付款方式清償日應為九十年九月四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系爭貨款請求權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即全數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並無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
參、證據:提出影本香港弘奇電子董事會會議記錄、應收帳款明細表、採購單、應收與應付帳款表、財務出貨明細表、稽核報告、偉力代工明細表、傳真函各一件、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得為訴訟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時,以被告向其訂購系爭貨物,尚積欠貨款共六十萬七千七百四十六元,而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給付自出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提出民事擴張聲明狀,主張被告未付之系爭貨款應為六十萬九千七百四十六元,而請求被告給付該數額,及自前開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係依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且被告不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參照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六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由蔡火旺變更為丙○○,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並已收受原告前開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則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具狀聲明由丙○○承受本件訴訟,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九十年五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並指定將系爭貨物交付偉力廠,貨款金額共計一百六十七萬六千零四十五元,惟原告依約交付系爭貨物後,被告僅給付其中一百零六萬六千二百九十九元,尚餘六十萬九千七百四十六元貨款迄未給付,履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證人吳翰林係以偉力廠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其代表偉力廠之權限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移轉給簡憲嵩,且依一般商業運作常態,原告繼續與偉力廠維持買賣關係之可能性較大,系爭貨款與被告毫不相干。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間,陸續以電話、傳真或證人蔡火旺親至被告處等方式確認者乃偉力廠之貨款支付明細資料,則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並非成立於兩造間。又原告提出之貨款沖帳有誤,且其提出之帳目混淆不清,令被告無法逐筆核對,系爭新航欠款明細表序號三之貨款應為八千八百元;另序號十八之貨款應為一千四百七十元。縱認兩造間成立系爭貨物買賣契約,惟系爭買賣之最後一筆交易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三日,依兩造交易之付款方式,應於同年九月四日清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系爭貨款請求權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即全數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並無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九十年五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並指定將系爭貨物交付偉力廠,貨款金額共計一百六十七萬二千零四十五元,惟原告依約交付系爭貨物後,被告僅給付其中一百零六萬六千二百九十九元,尚餘六十萬五千七百四十六元貨款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採購單、送貨明細單各十八件、新航欠款明細表、新航欠款總額表各一件、支票六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已依約將系爭貨款全數交付偉力廠,與伊已清償部分貨款之情並不爭執,雖另以前開情詞,辯稱:吳翰林乃代偉力廠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且吳翰林代表偉力廠之權限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移轉予 簡憲松 ,系爭貨款與被告無關,又原告提出之貨款沖帳有誤,另系爭新航欠款明細表序號三之貨款應為八千八百元;其中序號十八之貨款應為一千四百七十元云云。惟查:
一、證人吳翰林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問:提示原告所提的採購單,是否你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購?)是的,我是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發採購單,因為原告不同意從大陸付款,因此要求下訂單要從臺灣下訂單,所以我才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但送貨地點是大陸的偉力廠。」、「(問:大陸偉力廠與被告有何關係?為何願意幫他下訂單?)沒有,因為我在偉力廠工作,被告法代是我太太,因此被告願意以他的名義向原告訂貨。」、「(問:你剛所說八十九年十月份以後的貨款是何時向原告訂貨?)也是我訂購的,我在八十九年八月底以被告公司名義訂貨。」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吳翰林乃因原告不願與偉力廠直接往來,始經其妻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甚明,而系爭貨物既均係吳翰林離開偉力廠前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貨,則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自於吳翰林向原告提出採購單時即已於兩造間成立及生效,尚不因吳翰林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後始自偉力廠離職而影響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參以被告係自行簽發支票交付原告以清償部分貨款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六件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係以履行給付系爭貨物部分買賣價金之意而向原告清償,益證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則證人吳翰林雖另證稱被告不應負責系爭貨款云云,顯屬欲使被告免責之偏頗之詞,並不足取。是被告抗辯系爭貨物係吳翰林以偉力廠名義向原告訂購,且吳翰林代表偉力廠之權限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移轉給簡憲松,系爭貨款與伊無關云云,顯不可採。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貨款金額共計一百六十七萬六千零四十五元,被告未付之貨款金額應為六十萬九千七百四十六元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新航欠款明細表序號三之貨款,其採購單號碼為000000000,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送貨,其中每片單價0.2元之突波吸收器共二十萬片,金額共四萬元,另每片單價1.6元之突波吸收器共三萬片,金額共四萬八千元,該次貨款總額為八萬八千元;另系爭新航欠款明細表序號十八之貨款,其採購單號碼為0000000000,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日送貨二千一百片,每片單價0.7元,金額應為一千四百七十元,有兩造提出之系爭採購單及送貨明細單各二件在卷可查,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新航欠款明細表序號三之貨款為九萬元或九千元,及被告抗辯此部分貨款為八千八百元,與原告主張系爭新航欠款明細表序號十八之貨款為三千四百七十元云云,均不可採,被告抗辯系爭新航欠款明細表序號十八之貨款應為一千四百七十元則屬可取。而原告雖另自承系爭新航欠款明細表序號三之貨款應為九千元,惟原告既仍將該筆貨款列為九萬元向被告請求,足見原告對該筆貨款金額仍有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自承之數額顯係錯誤,自不視為原告之捨棄或自認,此部分之貨款自仍應以八萬八千元為據,堪認原告確有溢列四千元之貨款,則扣除此溢列數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應為六十萬五千七百四十六元。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新航欠款明細表序號一至四項之貨款係被告以票號Ζ0000000,面額十七萬七千五百四十二元之支票給付;另系爭新航欠款明細表序號十至十五項之貨款,係由票號UC0000000,面額三十五萬一千八百六十元之支票所結清,原告提出之帳目混淆不清云云,則已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原告之總應收帳款扣除被告所付之金額後,仍是被告迄今未付之應收貨款等語。經查系爭新航欠款明細表序號一至四項之貨款總金額為十九萬二千元(四萬一千元加四萬二千元加八萬八千元加二萬一千元),縱使如被告所稱其中序號三應為八千八百元,則其總金額亦為十一萬二千八百元;另系爭新航欠款明細表序號十至十五項之貨款共計三十七萬三千一百六十元,顯見均與系爭二張支票之面額不相符合。雖被告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件,以證明系爭面額三十五萬一千八百六十元之支票係用以清償系爭新航欠款明細表序號十至十五項之貨款,惟系爭應收帳款明細表上以電腦列印之貨款金額與系爭新航欠款明細表序號十至十五項之貨款金額並非完全相同,且其上手寫之金額更與系爭新航欠款明細表序號十至十五項之貨款金額不同,自難以此憑認系爭面額三十五萬一千八百六十元之支票確係用以清償系爭新航欠款明細表序號十至十五項之貨款。況原告係以系爭貨款總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作為其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餘額,對於被告並無不利,被告並自承原告提出之新航欠款總額表(即被告提出之被證三)所示之貨款並無法提出偉力廠已經給付原告之證明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支票用以抵充最接近之應收帳款,並配合原告銷售折讓數字給予較合理之沖帳金額,自無不當。至被告所提之原告稽核報告、應收與應付帳款明細表及財務出貨明細表、偉力代工明細表各一件,內容雖顯示系爭貨款之出貨帳戶與應收帳款明細尚有無法勾稽之疑異,惟此僅屬原告之內部帳目稽核問題,系爭貨款既經原告提出各項採購單及送貨明細單經本院核對無誤,被告亦不爭執各該書證之形式上真正,自難因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之內部帳目稽核問題,影響系爭貨款金額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及所提出之證物,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堪信原告主張系爭貨物買賣契約存在兩造間,被告尚有六十萬五千七百四十六元之系爭貨款未為給付乙節為真實,原告主張超過此數額之貨款,及被告抗辯系爭貨物乃吳翰林以偉力廠名義向原告購買,且原告之帳目混淆不清,其沖帳亦有錯誤云云,均無可採。
參、被告雖又抗辯:系爭貨物買賣之最後一筆交易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三日,依兩造間交易之付款方式,系爭貨款最後清償日應為九十年九月四日,則迄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系爭貨款全部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系爭貨款迭經原告向被告請求,且經被告承認,自尚未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一、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及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但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八款、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且其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同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四八號判例更明白指出:「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貨款六萬元既以所得佣金三千元抵償其一部分,自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權存在之承認,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等語,是可知此項承認,只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亦即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足當之,無須義務人一一明示請求權人之權利內容及範圍等,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
二、經查兩造間既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自應適用前開民法規定二年之短期時效。又兩造之交易付款方式係以當月二十五日計算前月二十六日起至當月二十五日止之貨款,由被告於當月開立發票日為一百零二日後之支票給付乙節,固為兩造所自承,惟系爭貨物最後一筆交易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三日,如依兩造原約定之付款方式,被告本應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付清最後一筆款項乙節,為被告所自承,然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既仍分別開立面額十九萬四千四百元及六千一百八十二元之支票給付原告系爭貨款,而被告陸續向原告購買之貨款金額自一千四百七十元至二十萬七千元不等,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二張、新航欠款明細表、新航欠款總額表各一件、採購單、送貨明細表各十八件存卷可參,顯見被告交付前開二張支票予原告並非針對特定筆數之系爭貨款為清償,自係對原告請求之系爭貨款為一部清償甚明,則被告給付系爭二張支票予原告之行為,實亦含有承認原告之全部貨款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是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告為部分清償時,原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即因被告之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消滅時效應自該時起重新起算,算至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原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自尚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況證人吳翰林亦自承:其在九十一年十月份左右與原告之人員對帳時,並沒有爭執原告主張的貨款金額,當時只是列出已經付給原告的貨款,至於未付的貨款就叫原告去跟偉力廠對帳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證人吳翰林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對帳時對於原告主張之貨款金額亦無爭執。至證人吳翰林另證稱:如果是在其離開偉力廠之前的貨款,且原告對帳出來,其就願意負責去找偉力廠對帳,其並沒有承認原告的貨款,其都是建議原告要找大陸的偉力廠云云,既與其前開所證其對於原告主張之貨款金額並無爭執乙節顯然矛盾,且由證人吳翰林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卻於本件訴訟中陳證認為被告不應負責之僥倖心態,顯見證人吳翰林證稱其對帳時並未承認原告之貨款云云,應屬臨訟偏袒被告之詞,並不可採,堪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因吳翰林不爭執原告主張之貨款金額,而再次承認原告之系爭貨款債權存在,益見原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尚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是原告主張系爭貨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乙節,亦為可採,被告以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原告之請求云云,自屬無據。
肆、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仍積欠原告系爭貨款共六十萬五千七百四十六元,自有依約給付系爭貨款價金之義務,惟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五千七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到院之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前開數額之請求及其遲延利息,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或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簡維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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