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六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與 張清志 (檢察官另行簽移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併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五十分,由乙○○駕駛其弟弟湯文忠所有,車牌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清志,前往苗栗縣頭屋鄉明德村二鄰四十一號後方之甲○○所有,作為廠房使用之貨櫃屋,由張清志從該貨櫃屋的冷氣孔爬進去之後,在現場撿取一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足認為是兇器之鐵撬(未扣案),從冷氣孔遞出給乙○○,乙○○再利用該鐵撬破壞貨櫃屋之鎖頭,進入廠房,共同竊取甲○○所有之抽水馬達二個得逞,適為鄰人 蔡錦庭 發覺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自白。
㈡共犯張清志於警訊時之供述。
㈢被害人甲○○指述。
㈣證人蔡錦庭之證詞。
㈤現場照片六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鐵撬係鐵製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
被告乙○○持之竊盜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㈡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外
之其他為居住安全所設置之設備而言,門鎖為門之附屬物,並非茲所謂安全設備,故單純扭毀門鎖入內,與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決足資參考。是本件被告持鐵撬破壞貨櫃屋之門鎖後進入行竊,不另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乙○○與張清志二人間就上開竊盜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因此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
),暨其犯罪動機、行竊方法、所竊取財物為抽水馬達二個、犯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鐵撬一支,係共同被告張清志在犯罪現場之貨櫃屋廠房內拿取,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既非屬被告所有,與沒收規定不合,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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