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四一四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銀行)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嗣經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有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融(二)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號函、經濟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授商字第0九二0一三0一四六0號函可據。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領用卡號0四0─0三九─九00─二一三號之炫金卡,依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九條、第十二條之約定,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按日計息,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五萬八千三百一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今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屢次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麗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