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六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
㈡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占分屬 陳守仁 、 楊金河 之支票,即同時侵害二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智識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所侵占之物為面額各九千元、八千一百元之支票、本次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因此聲請人因被告犯後「設詞卸責,顯無悔意」之態度,要求對被告「酌予從重量處」尚非妥適,附此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