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五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蔬果,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確定,」之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併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受毀損之財物價值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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