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六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用戶簽章欄上偽造之「甲○○」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第九行「乙○○無力繳納積欠之電話費用新台幣八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所偽造「甲○○」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審酌被告無不良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憑,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本次犯行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取得被害人甲○○及中華電信公司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用戶簽章欄上偽造之「甲○○」簽名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