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六八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九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判決如左:
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犯罪事實欄第六行最後一句:「繼而並強押甲○○上 王世偉 所駕之自用小客車」下增加「以此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本件被告所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為告訴乃論之罪,本件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雖具狀表示有撤回告訴之可能,但係以假設語氣謂:「柯(按指被告乙○○)所犯之行(應係「刑」之誤),本人不知是否為告訴乃論罪與否,如果是本人願撤回告訴,如果不是本人願原諒於他」(見偵查卷一五0頁)。然本件被告乙○○所犯妨害自由及傷害二罪,前者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後者為告訴乃論之罪,二者因屬裁判上一罪,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論處,則被告本意究為如何,難以確定,且為查明告訴人之真意,本院曾二次傳喚,但告訴人均未到庭,經檢察官以無法探求真意,當庭主張不生撤回告訴效力,被告亦表同意(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為求慎重,曾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十四日、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多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未果,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案件審理單在卷可查,是為確保告訴人之訴訟權益,應認告訴人上開具狀所為附條件之撤回告訴,並不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三、卷內扣案之手銬一付,未見檢察官起訴證明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不知手銬是誰的,沒有用手銬押甲○○(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故亦無法證明被告與起訴書所載王世偉等人有以之為共犯之工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謀求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有原諒被告之意,爰就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六月,略減為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太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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