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一人邱昱宇律師選任辯護人胡盈洲律師
史慧玲 律師被告 張維正 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葉滄燁 律師被告乙○○
(原名 王湘茹 )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金鑫 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七六八號、第五六七三號、第五七二三號、第九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拾年。
張維正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拾年。
乙○○共同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
事實
一、緣桃園縣 復興 鄉鄉公所早年即向台灣省林務局租用二公頃林地,設置鄉有之枕頭山垃圾掩埋場,迄今已使用十餘年,原以焚燒法處理垃圾,嗣後因鄉民抗爭煙害,乃改採覆土掩埋法,並自民國八十二年起增租林地,將垃圾掩埋場面積擴充至五公頃左右,因該鄉人口數僅一萬五、六千人,日產垃圾約三十餘噸,每月覆土掩埋二、三次,實際覆土使用量僅數百立方公尺,據以估算覆土之年需求量概約數千立方公尺,該垃圾掩埋場原可收納鄉內零星營建工程棄土,用以回填覆蓋經棄置或焚燒之垃圾,惟乏人問津,長期以來乃就近挖取山土因應,已足供使用,無庸他求。而主管機關為有效管理、利用營建工程所剩餘土石方,避免施工過程造成環境破壞與災害,乃規定營建廠商於建築工程放樣勘驗或公共工程開工備查、估驗計價等階段應備妥合法棄土場之同意棄土進場證明,於建築工程之基礎版勘驗或公共工程之竣工驗收等階段應備妥合法棄土場之確認運棄證明等文件供主管機關審核、備查,惟因合法棄土場之申設條件相當嚴格,須經繁複之審核程序,設立不易,乃有不肖之鄉鎮市公所公務員與棄土清運業者勾結,以其垃圾掩埋場需覆土掩埋垃圾為名,由鄉公所發函出具棄土同意進場或確認運棄證明供廠商等廢土或交運土司機「自理」違規棄置,或由營建、棄土清運業者自行回收部分花土、級配轉售。從而,營建商或棄土清運業者即需透過各種管道花費鉅資購買前開棄土證明供送主管機關審核、備查之用,亦因而衍生出寄生其間之仲介業者。
二、癸○○(通緝中,俟到案另行審結)、張維正、丁○○等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分別係桃園縣復興鄉鄉公所之鄉長、秘書、民政課課員兼任清潔隊隊長(其中癸○○、張維正二人,業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卸任或離職;同一期間起丁○○升任民政課代理課長,不再兼任清潔隊隊長),依彼等之職掌,對於該公所位於枕頭山垃圾掩埋場業務,負有監督或主管權責,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原名王湘茹)係 趙陽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趙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從事棄土清運為業,亟需棄土同意進場證明及確認運棄證明。八十六年二月間,因檢調單位追查故縣長 劉邦友 官邸血案之故,認乙○○涉嫌不法資金往來,查扣乙○○持有之客票新台幣(下同)三千餘萬元,致其資金調度失靈,乙○○亟盼可向檢察官領回上開客票,並再闢財源,乃透過當時正在鄭姓立委服務處擔任秘書之甲○○(由本院以協商程序另行審結)結識庚○○(由本院以協商程序另行審結),乙○○、甲○○、庚○○等三名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稱公務員之人與案外人 林嵩 相約在桃園市桃園分局附近之黃金海岸西餐廳見面,言談間獲悉庚○○與癸○○同屬泰雅族原住民,對復興鄉內情況甚為瞭解且為表兄弟關係, 王女 乃提到申請棄土證明(同意進場及確認進場)有厚利可圖之議,庚○○允諾回去查明。嗣乙○○與庚○○又相約在黃金海岸西餐廳見面進一步商談細節後,首由庚○○陪同乙○○至復興鄉長辦公室拜會癸○○,因所談內容觸及不法,癸○○當下未置可否。乙○○為取得前揭棄土證明賺取差價,於八十六年二月上旬某日,在電話中與甲○○約定以每立方公尺十元代價,行賄癸○○以取得棄土證明,王女允諾事成之後再予甲○○吃紅,及給付庚○○每立方公尺三至四元之佣金。
謀議既定,同日晚間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乙○○乃與甲○○、庚○○三人共同基於行賄公務員之犯意聯絡暨明知棄土證明內所載之營建土方事實上均不會載運至復興鄉之枕頭山垃圾掩埋場進行覆土,僅是要取得棄土證明供建商提出營建主管單位使用,竟與具公務員身分之癸○○、丁○○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安排下,甲○○、乙○○、庚○○三人共同至癸○○位於○○鎮○○○路十六之一號十一樓(即「帝國天下」)住處,由甲○○告知 游某 倘核發棄土證明,每立方公尺願給付十元之賄款,乙○○則點頭示意並出示觀音鄉公所核准棄土之公函予癸○○,癸○○當下允諾。癸○○明知復興鄉內枕頭山垃圾掩埋場所須覆土需求量可以自給自足,也明知棄土清運業者需透過各種管道花費鉅資取得棄土證明供主管機關審核、備查,營建廢棄土方實際上不會進入枕頭山垃圾掩埋場,棄土清運業之仲介者於兜售棄土證明轉手間有厚利可圖,為取得乙○○所提供行賄之不法利益,乃暗示丁○○如能配合核發棄土證明,將提拔其為民政課長相誘,丁○○亦明知復興鄉內之枕頭山垃圾場不須外求土方覆土,且癸○○交付之棄土證明申請書之土方業者僅是要將「同意進場證明」、「確認運棄證明」呈營建主管機關俾便開工勘驗放樣,將來均不會將棄土運進枕頭山垃圾場覆土掩埋,然升官心切,遂奉命行事,其方式為:如土方仲介業者若係以公文自收發室掛號,丁○○則簽稿呈癸○○批示;若係由癸○○直接交付棄土證明申請書而未透過收發室者,丁○○則以創號或挪用其他公文文號之方式簽稿,將函稿【併與公文末尚未蓋用「鄉長癸○○」長條職章之正式公函】均呈癸○○批示,癸○○在函稿上批示後,則以事先備妥與復興鄉公所正常發文所蓋用鄉長職章相似之另一套「鄉長癸○○」章蓋用在丁○○所併呈之公文上,待庚○○及附表所示之其他土方仲介業者自行取件。乙○○、庚○○、甲○○三人及癸○○等人為熟悉復興鄉公所棄土證明之申請手續,明知趙陽公司根本無棄土欲進入復興鄉,乃以趙陽公司之名義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試行申請一百五十萬立方公尺之棄土同意進場證明,癸○○乃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交丁○○簽稿,由其核批,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復興鄉公所0000000號函佯稱復興鄉公所垃圾場每年需約八十五萬立方公尺之覆土為由同意核發趙陽公司棄土證明申請案。為俾後續之棄土證明申請案順利進行,再由乙○○邀集庚○○與癸○○二人至王女位於新店市○○路○○巷○○○弄○號住處進一步洽商,王女向癸○○表示除甲○○已經介入之 皇昌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 林記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記公司)二家建設公司所須之棄土證明,因甲○○已經知情,故須提供一定報酬供渠吃紅外,癸○○、乙○○二人為避免人多嘴雜,犯行容易曝光並致獲利減少,決定除上開皇昌、林記之申請案外,嗣後任何申請案均不讓甲○○知情,乙○○向癸○○表示除該二案外,爾後倘核發棄土證明,就公共工程部分每立方公尺願給付五元,一般建築工程部分則願給付十元之賄款,對癸○○期約,游某當下應允。王女隨後即將棄土證明申請書交由庚○○轉交癸○○,游某乃承上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交由有犯意聯絡之丁○○以枕頭山垃圾掩埋場需要覆土掩埋垃圾為由簽稿,由其核批,分別違背渠等職務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以復興鄉鄉公所0000000號函核發皇昌公司之二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五立方公尺之棄土同意進場證明,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復興鄉鄉公所0000000號函核發林記公司之三十萬立方公尺之棄土同意進場證明、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復興鄉鄉公所八六○三六四號函核發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二萬七千一百零二立方公尺之棄土確認運棄證明,交庚○○轉交王湘茹販售圖利,以上同意進場暨確認運棄證明之核發,均足以生損害於復興鄉公所及主管機關於棄土利用及控管之正確性。隨後,為掩飾渠等犯行免遭查緝,乙○○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前之某日,在其住處將欲交付予癸○○之賄款頭期款二百萬元支票乙張【陽明合作社(現為陽信銀行社子分行)付款、票號:0000000,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予庚○○,欲透過庚○○之手輾轉給付該賄款,要庚○○存入其帳戶提領後,將其中之一百二十餘萬元給付予癸○○,餘則由 陳某 暫時保管。同月二十四日庚○○即借用其不知情之二姊壬○○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辦理託收,並於同月二十八日悉數提領後,即在大溪鎮大溪國小對面之停車場內將乙○○上開指定金額之現金交予癸○○收訖。癸○○、丁○○、庚○○、乙○○等人復承上之期約賄賂、行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概括犯意,上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迄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止(詳細日期、申請文號、核准內容為棄土進場證明或運棄證明及數量、事後有無予以撤銷等情均詳如附表所示),乙○○經庚○○轉交棄土證明申請書予癸○○,游某即要丁○○依其指示,佯以該鄉垃圾掩埋場需要覆土掩埋垃圾為由,同意核發如附表所示之鉅量棄土進場證明(附表中簡稱為「同意進場證明」),且明知棄土不曾進場,甚有未經申請進場程序或已函告註銷,或經主管建築機關、主辦公共工程機關函詢,確認非該公所出具之同意進場公函【 萬倫 公司部分】,二人仍出函稱該棄土均已運進該鄉垃圾掩埋場云云,而連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附件所示之渠等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附件中簡稱為「確認運棄證明」)後,交由庚○○交予王湘茹販售行使(其中序號九、十、十一、十二、十六號之順啟、合利、嘉信、寶成、久年等公司部分係辛○○輾轉透過乙○○交涉後,由辛○○自行跑件,序號二二係庚○○冒用其胞弟 陳清明 之名義申請交付乙○○。經計算附表所示,由丁○○、癸○○核發之同意進場證明之棄土量為三百九十六萬四千一百四十一立方公尺,經註銷廢止之同意進場棄土量為三百七十六萬八千零七十一立方公尺,故實際上核准進場之棄土量為十九萬六千零七十立方公尺。而上開乙○○令庚○○所暫保管之給付癸○○行賄款餘款七十餘萬元,嗣後由乙○○告知庚○○前開餘款充抵其佣金,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再給付庚○○負責跑件、領件之佣金一百三十餘萬元。
三、子○○(由本院以協商程序另行審結)係富亙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亙加公司)之負責人,八十六年五月間,子○○為取得承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台北縣八五店建字第一一六四號等十七案建造執照工程之機會,亟需取得應於階段勘驗申報之棄土證明,乃透過友人即丙○○(由本院以協商程序另行審結)之介紹,得知己○○(由本院以協商程序另行審結)連襟 姚文桂 (已歿)與癸○○交往甚密,且己○○之妻與復興鄉鄉公所之祕書張維正之妻同為宜蘭縣原身分之人乃共同基於行賄公務員之犯意聯絡,決由己○○、丙○○二人藉上開關係,出面至復興鄉公所關說取得棄土證明,子○○告以己○○、丙○○二人以每立方公尺三十元之代價行賄復興鄉鄉公所公務員,渠三人內部再與另兩名不願表明身分人士(實係子○○杜撰之合夥人,藉以多分得兩份)均分每立方公尺五十元之差價。己○○、丙○○二人隨即至復興鄉鄉公所本欲向癸○○表明來意,惟因彼時鄉長室內適有訪客且此事涉敏感,游某未置可否,連、江二人即離去。數日後,連、江二人乃透過前開交情直接找張維正洽談核發棄土證明事宜, 張某 前因曾以所保管之癸○○章代癸○○決行相關公文,側面得知核發棄土證明有厚利可圖亦動貪念,乃找來丁○○與連、江二人在祕書室內商談,連、江二人表明倘核發棄土證明,每立方公尺願給付三十元之好處予張、何二人,張維正應允後,指示丁○○辦理,丁○○因已奉癸○○之命違法核發棄土證明在先,乃在於不違背癸○○利益且於癸○○不知悉情形下,承前之概括犯意予以辦理。惟因渠首次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所提出之申請數量高達二十五萬立方公尺,且丁○○簽稿之六月三日,適逢民政課長戊○○在擬辦意見上表示反對覆土進場,癸○○亦在勤,丁○○不敢簽准而未獲同意進場。其後,連、江二人逐次提出數量漸降之棄土證明申請案,雖經丁○○簽准稿上呈獲准,惟癸○○見丁○○簽稿批示准予進場後,嗣後發現有異,均再下令丁○○編織理由予以撤銷進場許可。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張維正趁癸○○未在鄉公所之際,由丁○○簽稿,張維正以所保管之癸○○章核批決行,違背職務以復興鄉鄉公所0000000號函核發富亙加公司棄土證明申請案中之一萬立方公尺棄土證明,惟此情嗣後為癸○○知悉,隨即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令丁○○核發前開相同文號函註銷張維正所批核之棄土證明。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連、江二人再持函申請一萬二千立方公尺之棄土證明,張維正、丁○○二人利用癸○○未在鄉公所之機會,決核發該棄土證明。同年七月二十三日,連、江二人至鄉公所向丁○○取件,張、何二人乃違背職務以復興鄉鄉公所0000000號函核發棄土證明,同意富亙加公司之棄土一萬二千立方公尺進場,丁○○於交付該證明時,乃向丙○○詢及「規費」(意指賄款三十六萬元)何時給付,丙○○則表示尚待一個星期至十天撥款後始能給付賄款,連、江二人隨即將該棄土證明交予子○○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復興鄉公所及主管機關對於用於廢棄土方流向控管利用之正確性。然翌日晚間,張維正卻至己○○位於大溪鎮住處告知己○○及丙○○二人,以有人曾電知不希望連、江二人插手本案,為免生紛爭招惹麻煩,欲註銷該棄土證明。事後,張維正與丁○○二人遂以復興鄉鄉公所八十六年八月一日0000000號函註銷該棄土證明,致雙方原期約之三十六萬元賄款作罷而未給付。
四、另八十六年中旬,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公務員身分之棄土證明仲介業者辛○○,明知營建剩餘土方不會進入復興鄉公所傾倒,因圖販售棄土證明有利可圖,乃基於與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概括犯意,輾轉透過有犯意聯絡之乙○○仲介,均仍由丁○○簽稿,癸○○批示方式,取得附表編號九、十、十一、十二、十六號所示之順啟、合利、嘉信、寶成、久年等營造公司名義申請之復興鄉公所棄土進場同意證明。因為出售上開棄土證明,深知棄土證明在市場上之利潤不斐。嗣於同年八月初某日復承上犯意,辛○○私下承攬 承鴻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鴻公司)棄土確認運棄證明申請案件,為獨得販售棄土證明之暴利,藉其常至復興鄉鄉公所取件與丁○○熟識之關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至鄉公所內逕與丁○○表示因生活困頓欲自立門戶申請棄土證明,丁○○告以無此權限應向高層表示,辛○○乃逕赴張維正辦公室,向張維正表明欲申請棄土證明,張維正乃找來承辦人丁○○,斯時辛○○即向張、何二人稱倘核發棄土確認運棄證明,每立方公尺願依慣例給付三十元之好處,向張維正期約,張維正以有民眾洽公為由,打發辛○○至辦公室外等候,約二十餘分鐘辛○○見張維正仍有公務在身,逕自將上開棄土證明申請書送交鄉公所收發室掛號後離去。張維正、丁○○二人乃違背職務先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以復興鄉鄉公所八六一五○一號函核發承鴻公司所申請之棄土一萬八千立方公尺之同意進場證明,並明知該棄土並未進場,竟隨後於同年月八日由丁○○以前開相同文號函發確認承鴻公司之棄土一萬八千立方公尺已進入該鄉垃圾掩埋場,而共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渠等所掌管之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復興鄉公所及主管機關對於營建廢棄土方控管利用之正確性。辛○○則依往例於掛號後三日即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與不知情之傅先生前往復興鄉公所,由傅先生至收發室領件。辛○○取得該不實之確認證明後,即交付予承鴻公司請款而行使之。豈知,承鴻公司因先前已透過乙○○之管道,取得由丁○○簽稿,癸○○批准之復興鄉公所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桃縣復鄉民字第八六一一○五八號公函准予相同數量之棄土同意進場證明,而致本件鬧雙包,承鴻公司通知王女後,王女質問癸○○後方悉內情,游某為免事跡敗露並確保利益,癸○○遂指示丁○○編織理由,將本案連同上開辛○○承攬之五案一併註銷,廠商因而拒絕付款,致辛○○未依原期約交付該筆五十四萬元賄款予張維正。
五、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報後指派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後自動檢舉及該調查站移送偵察起訴。
理由
壹、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丁○○對右揭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犯行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期約、受賄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棄土證明可販售,之所以如此作係依癸○○之指示所為,雖在張維正辦公室內有聽到己○○、辛○○提到三十元等語,然以為是規費,完全依照指示辦理,從頭至尾均未收到任何好處云云;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共同行賄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辯稱:伊係給付佣金予庚○○,至於陳某如何取得棄土證明伊不過問,伊未向癸○○行賄,事後庚○○告知棄土證明係偽造,乃要庚○○撤件云云;被告張維正則辯稱:伊係依照承辦人丁○○簽具之意見決行,也沒聽見己○○、辛○○期約行賄之事,後來發現所核准之棄土證明可能遭違法使用,才要丁○○撤銷許可,絕無違法期約之事云云。惟查:
㈠關於因接受被告乙○○、共同被告甲○○、庚○○期約賄款而由被告丁○○在
經辦人欄擬具意見後由共犯癸○○批核之棄土證明【包含同意進場證明及確認運棄證明】所涉之被告丁○○收受賄賂、乙○○交付賄賂犯行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在本院審理中證稱:甲○○透過 賴貞治 找上伊,原本
有問到關於乙○○支票遭檢察官扣押之事,便約在桃園分局旁一家西餐廳(即黃金海岸西餐廳)與甲○○、乙○○見面,伊抵達西餐廳後便打電話約桃園分局之一名警員林嵩到西餐廳來瞭解可否取回乙○○遭查扣之支票,在林嵩未抵達前,甲○○拿了張紙就跟伊提到申請棄土證明可以獲利,邊寫邊說,在黃金海岸西餐廳主要是談棄土證明的申請。該次見面後伊就帶乙○○至復興鄉長辦公室見癸○○,乙○○有向癸○○提到如果核發棄土證明,可以支付每立方公尺十元之報酬,當時癸○○未置可否,因此後來伊又和甲○○、乙○○一起到癸○○在大溪之「帝國天下」住處進一步商討,乙○○當時有拿渠向觀音鄉公所申請棄土證明之申請書及獲核准之棄土證明文件給癸○○看,甲○○向癸○○表示如果可以核發棄土證明,每立方米可以給鄉長十元,乙○○在旁也點頭,後來伊又陪癸○○至乙○○在新店之住處,進一步洽談細節,王湘茹表示爾後復興鄉公所核發之棄土證明,公共工程每立方公尺可付五元,而一般工程則十元之報酬予癸○○,癸○○並交代不可將此結論告知甲○○,而先前甲○○有參與接洽之皇昌、林記部分,乙○○表示這幾件甲○○已經知悉,所以必須支付利益與甲○○,後續的就不再讓甲○○插手。皇昌、林記提出申請後,乙○○交付伊一紙面額二百萬元支票,並告知由伊存入銀行兌現後,將其中一百二十餘萬元提領給癸○○,伊乃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借用伊胞姐壬○○在世華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提示,同年月二十八日與胞姐一起至銀行提領完畢後,在大溪國小對面之停車場內依乙○○指示金額付予癸○○,伊為乙○○申請跑件每立方米可得三至四元之好處,到整個申請案即將結束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乙○○約伊到大溪康莊路上之麥當勞後面一家茶藝館碰面,將現金一百三十餘萬元給伊,連同原本由伊保管之七十餘萬元(支付癸○○後所剩下),在復興鄉申請棄土證明時伊總共得到二百餘萬元等語。而依卷內之壬○○於世華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之存摺影本顯示,案外人壬○○於世華銀行中壢分行之上開帳戶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提出二百十六萬元【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三號卷第四八頁】,依庚○○、證人壬○○在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調查站訊問中【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三卷第四三至四五頁】所言,因借用壬○○帳戶,提款日壬○○本人順道提領十六萬元,所以提款金額為二百十六萬元,依一般銀行業者於存戶一次提款一百萬元現金即屬大額付款,有較嚴格之管控,在庚○○提款時將壬○○所需款項順道一次提領,並無違背常情,更何況依該存摺之存提資料顯示,在二百萬元支票款未入該帳戶前,壬○○之帳戶內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即有一筆十五萬九千六百零一元之款項存入,故乙○○之辯護人以壬○○帳戶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係提領提二百十六萬元與庚○○所稱領出二百萬元不符,而認庚○○關於提領款項中一百二十餘萬係用於行賄癸○○之證詞不可採,顯然有所誤會。雖被告乙○○否認有對共同被告癸○○期約交付賄款,並辯稱:此張二百萬元之票是伊用來支付庚○○申請皇昌二十七萬多立方米之代價,以每立方米七元計算,該案伊應支付庚○○一百九十幾萬元,伊捨棄零頭直接以二百萬元支付,絕非用以行賄癸○○之款項云云。惟查,皇昌之棄土申請案,復興鄉公所核准二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五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七元計算,共計一百九十萬三千四百七十五元,與乙○○所交付予庚○○之二百萬元支票尚有九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之差,將近十萬元,並非一筆小數目,被告乙○○係從商之人,與庚○○無特別交情,庚○○負責跑件取件之角色,在商言商,實無必要捨棄近十萬元不顧。反觀依庚○○所述:因為皇昌、林記二件甲○○已經介入,乙○○表示此部分要先「洗掉」,因為尚要把十元中一部分利益分給甲○○,而伊個人之利潤則隨乙○○給付,所以鄉長只能獲得每立方米四元之利益,至於爾後甲○○未參與的申請案,就依照在乙○○家之結論公共工程每立方米五元,私人工程每立方米十元計算等語,依該標準計算皇昌部分總共核准二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五立方公尺,林記公司部分總共核准五萬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四元計算,總計為一百二十八萬七千七佰元【計算式:271925*4+50000*4=0000000】,此與庚○○在偵查中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提出乙○○共要渠轉交付癸○○一百二十八萬四千元幾近相符,而由庚○○所提出之計算是可知渠只是將皇昌公司所獲准進場之土方量以二十七萬一千立方米概算【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三號卷第八二至八三頁】,因此與本院上開詳細計算有些微差別。共同被告庚○○在本院審理中更就其在調查中偵訊中首次供稱伊申請每立方公尺棄土證明可獲七元利益之說法與本院作證之證詞何以不同提出說明,即調查、偵訊中每立方公尺伊可得七元之講法,乃是乙○○從報上獲知相關單位已經著手調查復興鄉棄土證明是否涉及不法後,赴庚○○處面授機宜以便應付偵訊等語,而其所稱庚○○每立方公尺可獲得利益七元在皇昌申請案上,恰好接近,因之企圖移花接木將用以支付行賄款項扭曲為共同被告庚○○所應得之報酬。實則被告乙○○授意所交付癸○○之賄款為二百萬元中之一百二十餘萬元,庚○○個人自乙○○處先後取得之七十餘萬元、一百三十餘萬元,共計約二百餘萬元。 查皇昌 、林記乃被告乙○○與癸○○甫認識後所提出非趙陽公司之起始申請案,該二申請案確實甲○○介入,乙○○為保有自己本身利潤不被侵蝕,因此將原本盤算予甲○○每立方米二元之利潤由共同被告癸○○吸收,如此一來,被告乙○○一方面自己可以不侵蝕本身利益,另一方面可更可堅定癸○○不讓甲○○或其他不相干等介入之意念,蓋乙○○願意支付之利潤就是每立方公尺十元,朋分之人多癸○○所可獲得之利潤便降低。此由共同被告庚○○歷經偵審均供稱其單獨陪同癸○○至被告乙○○住處達成協議後,癸○○即交代不可告知甲○○協商結論內容亦可相互印證。
⒉被告乙○○在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審理中,於共同被告甲○○擔任證
人作證確實在乙○○授意下向癸○○提出每立方米十元行賄條件之證述後稱:一共去黃金海岸西餐廳二次,第一次是甲○○、庚○○、案外人林嵩及伊四人在場,當天除了提到伊支票遭扣一事外,也提到棄土證明之申請,庚○○表示要回去復興鄉瞭解是否需要覆土,後來伊與庚○○二人又約在黃金海岸西餐廳碰面等語。而乙○○在觀音鄉公所已經有申請棄土證明之經驗【詳下述】,是否因為合法棄土場已經飽和,而各鄉鎮公所所核發之棄土證明也漸趨浮濫,因此只得另闢途徑,透過他人引見轉向一向乏人問津之復興鄉以行賄之條件來誘引公務員核發棄土證明。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除否認在黃金海岸西餐廳與被告乙○○、庚○○第一
次見面時,渠有主動向被告庚○○提及申請棄土證明可得若干好處之事實外,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庚○○稱庚○○、甲○○、乙○○一起至被告癸○○「帝國天下」住處,事先乙○○已經告知以每立方米十元條件遊說癸○○核發棄土證明,乙○○並允諾作成會給伊吃紅,因之到「帝國天下」癸○○住處,就由伊開口向癸○○稱若核發棄土證明每立方米將可獲十元好處,這錢很好賺等語,當時乙○○就坐在旁邊,癸○○亦未反對,當時之情況就如同庚○○在法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所述之情節相符。由此可確認被告乙○○確實邀集庚○○、甲○○一起至癸○○帝國天下住處,以每立方米十元期約癸○○違法核發棄土證明無誤。而被告乙○○經甲○○、庚○○引見認識癸○○後,為瞭解復興鄉公所公文流程狀況並使丁○○、癸○○熟悉擬辦、批核過程,乃乙○○之趙陽公司以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趙陽實字第一○五二號函,由甲○○負責送取趙陽公司之棄土申請案,被告丁○○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擬具意見稱「本鄉枕頭山垃圾場無防污設備,造成空氣污染,擬於省府核准完成更新前以覆土方式控制煙害,該公司可免費提供一般廢棄土二年使用,可否同意請核示」,呈癸○○批准後發函同意,事實上被告乙○○、丁○○及共同被告甲○○、庚○○均知不會有覆土進入枕頭山垃圾場,乙○○以趙陽公司名義所為此舉,無非在使大家熟悉流程。
⒋而被告乙○○確實在甲○○、庚○○陪同下,在共同被告癸○○位於大溪「
帝國天下」住處,由甲○○開口向癸○○期約,且癸○○在該次會面後又與庚○○同赴被告乙○○新店住處進一步商談,確定以後核准棄土證明之代價依公共工程與私人工程而有五元、十元之別,雙方達成期約合意;嗣復興鄉公所核准皇昌、林記二公司之棄土證明申請案後,被告乙○○乃透過共同被告庚○○交付賄款予癸○○,被告丁○○則在癸○○以提拔擔任民政課長利誘之下核發如附表所示龐大數量之棄土證明,且屢屢核准復屢屢撤回,以被告丁○○本身即屬主管垃圾場棄土之主管主辦單位,對於當時營建業相關棄土申請准核情形不可能不知【詳下述】,且於共同被告子○○至被告張維正辦公室表明期約每立方公尺三十元之利益取得棄土證明時,被告丁○○在場見聞,當時土方仲介業者穿梭在復興鄉公所之盛況不難想像,如被告乙○○者之流之土方仲介業者所以願意提供代價給癸○○,乃著眼於取得棄土證明後有可觀之利益,被告丁○○豈可能不知癸○○藉核發棄土證明達收受賄賂之目的,雖賄賂款項一百二十餘萬元由共犯癸○○受領,然被告丁○○與共犯癸○○確實有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無誤。公訴人就被告丁○○此部分犯行認為僅構成圖利【如起訴書附件所示】,而就被告乙○○部分,認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惟依本院上開論述,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應已符合收受賄賂共犯之程度,被告乙○○因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稱之公務員身分,因之其對公務員行賄乃至交付賄賂,應係構成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之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原條文係第十一條第二項),而非公訴人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起訴之罪名與本院認定不符,均應予變更。
㈡關於被告張維正、丁○○在富亙加公司申請棄土證明案件中與共同被告子○○
、己○○、丙○○期約賄賂部分及共同被告辛○○為承鴻公司申請棄土證明與被告張維正、丁○○期約賄賂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子○○在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丙○○、己○○講好由渠二
人去和復興鄉公所交涉,復興鄉公所部分一立方米三十元,剩下五十元伊佔三份,丙○○、己○○各得一份,在建築業與土方掮客間之生態就是只要掮客可以取得棄土證明,他實際上找誰接洽,伊不過問只負責付款,己○○和丙○○都表示和復興鄉長很熟,所以伊確知是向復興鄉公所取得棄土證明,提出申請者不是遭駁回就是核准後又遭撤銷,因此尚未付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核與其在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中所稱因受友人之託欲取得棄土證明,乃於八十六年五月間透過「 蔡董 」介紹認識丙○○、己○○,己○○表示認識復興鄉長及秘書可以幫忙協助申請棄土證明,在當時棄土證明一立方米為八十元,因此與己○○、丙○○言明若復興鄉公所同意核發棄土證明,伊將支付復興鄉公所三十元,支付連、江二人各十元,都還沒拿錢給己○○等語相符。足認被告子○○確實授意丙○○、己○○二人向復興鄉公所之承辦單位人員以核發每立方米三十元之利益行賄。雖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應是向復興鄉公所稱核發棄土證明每立方米將給付三十元,餘二十元由伊與子○○、丙○○三人均分云云,與證人即被告子○○上開證述,即事成之後連、江二人各可分得每立方米十元之利益不符,惟己○○在檢察官偵訊中係供稱丙○○知道事成之後其可分得我方(指己○○、丙○○、子○○)百分之二十之利益,此與子○○所稱丙○○、己○○各可得十元相符,參以偵訊之時距案發時間很近,被告己○○當時自白之記憶應較符合時情。且子○○為出資行賄者,其對行賄條件與掮客間利益如何分配應較為清晰,是可證被告子○○、己○○、丙○○預期取得棄土證明之利得分別為三十元、十元、十元。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丙○○在八十六年五
、六月間邀其至富亙加公司,負責人子○○表示如有管道可取得復興鄉之棄土證明,可以合夥方式分享利益,伊乃與丙○○二人一起到復興鄉公所找鄉長癸○○,表明申請棄土證明來意後,癸○○未置可否,數日後即與丙○○再到鄉公所直接至張維正辦公室找張維正洽談申請棄土證明事宜,提出棄土證明申請書予張維正,張維正未置可否但找來丁○○,伊明白表示每立方米要給鄉公所人員三十元,一萬二千立方米之棄土證明下來後由伊陪同丙○○前往復興鄉公所,由丙○○簽收領取該核准公文等語。在本院審判詰問程序中,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就關於為富亙加公司申請棄土證明過程之證述,與調查中、偵訊中之供述仍相符合,且稱:伊和張維正太太是同鄉,丙○○與伊進入張維正辦公室後一下就離開,伊手拿資料表示要申請會給公所三十元,當時是對著張維正、丁○○二人講話,丁○○邊看資料,張維正好似也在辦公桌前看資料,沒有答話,丁○○當天並未表示可否申請,後來是丙○○邀伊到鄉公所領棄土證明等語。共同被告丁○○在本院審理中也稱在看己○○提出之申請資料時,隱約有聽到己○○說要給鄉公所三十元,以被告張維正、丁○○、己○○三人在張維正辦公室內相關距離,專心看資料之丁○○都聽到被告己○○提到要給鄉公所三十元等語,可證共同被告己○○證稱確實向張維正、丁○○表示要三十元給鄉公所等情屬實。而被告張維正看了共同被告己○○提出之申請資料後找丁○○進辦公室,當時丁○○在翻閱資料,張維正在場亦無與共同被告己○○交談,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言當時與被告張維正之距離相當於本院第六法庭被告站立席螢幕前至安全通道門口(經實際丈量約三公尺左右),以一般正常音量,與被告張維正等距共同被告己○○之被告丁○○既可聽到共同被告己○○開口期約,被告張維正豈有可能未同時聽聞?被告張維正辯稱未聽見共同被告己○○期約要給鄉公所三十元云云,乃圖卸之詞,不足為取。若果被告張維正不願接受共同被告己○○之期約,理當當場立刻拒絕甚至斥責共同被告己○○之言行,然被告張維正捨此不為,接受共同被告己○○期約在先,且於共同被告己○○將棄土證明申請書送交復興鄉公所時竟然又代為決行該核准棄土進場之公函,若非被告張維正在共同被告己○○提出期約當時已經默示同意達成期約之意思合致,豈有如此巧合之事端發生。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在調查站調查、偵查中證稱:子○○找伊幫忙提供棄
土證明,伊就找復興鄉原住民老友 番仔連 (己○○)幫忙,子○○告知每立方米八十元,其中三十元給鄉公所人員,五十元則由 含伊 與番仔連在內共有五人每人分百分之二十,由番仔連(己○○)引見伊到復興鄉公所,第二次就到秘書張維正辦公室由番仔連去談,伊在旁邊,總共申請三筆,只有最後一筆壹萬二千立方米的獲准,由己○○載伊到鄉公所領取,丁○○當場還問「規費」何時給,伊依照子○○先前所稱,回答丁○○需一星期至十天之時間,實際上覆土都沒有進場,期約賄款都是己○○開口,但伊在場知道等語。在本院審理詰問中關於如何與共同被告己○○至復興鄉公所見被告張維正及後來領取核准一萬二千立方米棄土證明之過程與其在偵查中所述之情節均相符合,經本院令其再次確認被告丁○○在渠到復興鄉公所領取上開一萬二千立方米棄土證明時,是否卻曾開口詢問「規費」一事,證人丙○○亦證稱:當時丁○○坐的辦公桌離伊不遠,就問到「那個規費」何時可以拿,在回程車上可能有跟己○○提起丁○○詢問規費一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審理筆錄)。此與證人己○○在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審理詰問中稱:在調查站訊問中供稱丁○○有在丙○○拿到棄土證明後,隨即問丙○○何時可拿錢一事,因為領件當時其(指己○○)在公所外面,是丙○○領到證明後在二人走往停車場或回程路上告知,因此才在調查站中為上開供述等情相合。雖被告丁○○以領件處所在收發處,公所內人員眾多,渠出此言必引起他人注意,因此渠不可能在當下向丙○○詢問云云,惟依證人丙○○所述,被告丁○○當時係以「規費」一詞詢問,不知內情者,無從自表面上之會話知悉渠等對話之真意內容為何,正所謂以合法名詞掩飾非法罪行,尚不能以證人丙○○與被告丁○○之規費對話地點屬公眾場合即遽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足認被告丁○○在共同被告丙○○前往領取棄土證明當時確實向共同被告丙○○詢問「給付規費」之時期。
⒋共同被告子○○任負責人之富亙加公司確實於附表編號七所示:於八十六年
六月二日行文復興鄉公所申請二十五萬立方米之工程土方進入垃圾場掩埋,經共同被告丁○○以焚化爐將在六月底施工恐無法容納二十五萬立方米之棄土,民政課長戊○○更嚴擬意見認為焚化爐準備發包施工,棄土進場將影響進度,且未來覆土不虞匱乏,基於全鄉利益應不予准許,請慎核,共同被告癸○○乃批示如課長所擬意見,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以桃縣復鄉民字第八六○八○四七號函覆不予同意;富亙加公司又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行文,復興鄉公所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收文,向復興鄉公所申請一萬一千立方公尺之工程棄土土方進入垃圾場掩埋,由被告丁○○呈函稿,被告張維正以所保管之共同被告癸○○之章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桃縣復鄉民字第八六○九二九一號函核准一萬立方公尺之棄土進場;惟上開同意進場函旋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由丁○○以富亙加公司所附資料不完全,簽呈呈共同被告癸○○以上開0000000號函批示不予同意,惟在函覆內容均未提及要撤銷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發之相同文號之前函;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富亙加公司再度行文申請一萬二千立方公尺之棄土進場,被告丁○○在擬辦內容批示在未擴建垃圾場前應三民村民要求需每日覆土以維環境衛生,但應依相關環保規定辦理,由被告張維正以自己名義代為決定批示如丁○○所擬,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桃縣復鄉民字第八六一○四一一號函同意一萬二千立方公尺之棄土進場;惟同年八月一日竟由被告丁○○以創稿之方式,以垃圾場內預定興建焚化爐,且富亙加公司並非依核備之建照資料運送棄土,由被告張維正以所保管之癸○○章批准,復以桃縣復鄉民字第八六一一二八九號函將前開0000000號函「作廢」(詳見附表編號七所示),此有上開富亙加公司致復興鄉公所之函文及復興鄉公所函覆之公函暨被告丁○○所擬之簽呈、函稿附卷可稽(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八八號卷第十至十二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三號卷第四六、四七、九三頁)。又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即以府環四字第一○二二七六號函致復興鄉公所稱:貴所垃圾掩埋場覆土作業,請依實際需要進行中間覆土及掩埋完成之最終覆土作業,不得藉故違法濫開棄土證明及覆土過量造成掩埋場提早飽和等語,被告丁○○在擬辦意見中簽「知照文存參」等語,而復興鄉公所枕頭山垃圾掩埋場所需覆土量每日應不超過一百立方公尺,此有桃園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八六府工建字第二○八三二六號函可參,並經證人即復興鄉公所民政課長(任期自八十五年十月中旬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戊○○證稱該垃圾場之覆土量每日應還不需一百立方公尺等語,而被告丁○○身為清潔隊長,關於垃圾掩埋場需要若干覆土,其知之甚詳,更何況其先前已經依共同被告癸○○指示核發大量棄土證明予共同被告乙○○等人,已如上㈠所述,被告丁○○在桃園縣政府已經正式行文要求不得濫發棄土證明之際,竟又簽准進場由被告張維正以保管之癸○○章或者代為決行之方式核發棄土證明,且於被告張維正以保管之癸○○章或者代為決行之方式批准同意棄土進場之公函後,均由被告丁○○簽擬意見,前者由共同被告癸○○以所附資料與申請棄土土方數量不符【按富亙加所提出申請之數量係「約一萬一千立方公尺」係張維正批示同意「約一萬立方公尺」進場,並非富亙加所附資料與數量不符】等語事實不甚相符之理由,不同意棄土進場,惟在正常公文程序中,理應在癸○○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所批示之函文內表明註銷前由張維正所批示之准予進場之公函,然本件卻對前函隻字未提,顯然事有蹊蹺!參以被告丁○○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調查局訊問中供稱:張維正於八十六年間知悉鄉長販賣不實棄土證明有豐厚賄賂可圖,利用癸○○不在期間由伊簽辦同意文稿,張維正決行批可之方式核准棄土證明,但因伊恐癸○○事後發覺怪罪,因此偷偷將公文壓下,待癸○○歸所再將簽稿呈癸○○,癸○○除廢棄該文稿之外,要求伊另外擬具一份不同意進場之文稿函覆富亙加公司等語,被告丁○○所為上開供述恰與共同被告丙○○在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審理期日證稱:因為所申請之棄土證明不是沒有准就是准了又被撤銷,因此並未得到好處等語及共同被告子○○所稱:因為之前申請之棄土證明都未獲准許,後來只准一萬二千立方米,但隨後一星期左右又遭撤銷等情相符,更足證因核發棄土證明之重大利益糾葛,被告丁○○一面要迎合共同被告癸○○,然又不願意開罪被告張維正,故於被告張維正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批示同意富亙加公司一萬立方米棄土進場後,私下將張維正所批 桃復 鄉民字第八六○九二九一號函之公文壓下,待共同被告癸○○返回鄉公所,再以富亙加公司六月六日所提出之申請書請示共同被告癸○○,在共同被告癸○○知悉被告張維正對於棄土證明亦有意分一杯羹時,為維護其個人繼續可以違法濫發棄土證明利益,遂要求被告丁○○編織理由稱該鄉雖有覆土需要但富亙加所附資料與申請之棄土土方數量不符,而不同意富亙加所申請之棄土進場,並將被告張維正所核准之棄土證明私下予以作廢未發文,因之在由共同被告癸○○本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所批不同意棄土進場之桃復鄉民字第八六○九二九一號函內,有別於由共同被告癸○○個人同意核發後又撤銷核准之函文均有提及前函或者全部函件予以註銷作廢之情況不同,就被告張維正已經核准之前函均隻字未提。而據證人共同被告己○○在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調查局訊問中供稱:在領得一萬二千米棄土證明後隔一日晚上,張維正到伊住處告知伊與丙○○稱有人打電話到鄉公所給清潔隊長表示以後關於棄土證明申請均由該員直接與公所人員接洽,不再假手伊與丙○○,因此張維正與清潔隊長決定將一萬二千米之棄土證明作廢等語,雖己○○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不確定被告張維正當時到底有無到伊家中來講啥話,但對張維正有說「犯法之事不要做」比較有印象等語,諒係時日甚久而記憶有所不清,應以其在調查站中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為可採。至於被告張維正則在本院審理中雖堅稱未曾向己○○表示有人不欲渠等介入棄土證明申請擬註銷渠等申請云云,然被告張維正對於其有打電話給己○○告知不要做違法之事及曾去過己○○家中告知等情,並不否認,雖其以因己○○來電查詢為何已經獲准之一萬二千立方米棄土同意遭註銷才在事後回電及因與太太到大溪因此順道至己○○家中為辯解,惟依被告張維正所言與共同被告己○○不僅無深交且在己○○提出申請前並不相識,關於公務申請案件之准駁,既然已在公函上具體表明,身為公務人員之被告張維正何須先以電話告知原因後又再私下向民眾即共同被告己○○解釋駁回之理由,顯然被告張維正對於其與共同被告己○○見面所談內容有所隱誨,其辯解尚無可採。另被告張維正;就雙方有達成期約賄賂意思表示合致一節雖矢口否認,惟被告張維正在聽聞共同被告己○○提出若獲核准棄土證明將予每立方米三十元之好處在先,又分別以所掌管之癸○○章、利用癸○○休假之際代為決行之方式擅自准予在前,核准富亙加公司申請棄土證明在後,在在顯示被告張維正確實已與共同被告己○○達成期約賄賂之合致,被告丁○○在場聽聞此事,事後又違法擬辦意見,其當與被告張維正有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無誤。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詰問審理中證稱:承鴻之棄土證明案件乃個人
私接之案件,原本找丁○○表示日子過得很辛苦,想自己出來做一件請 何某 幫忙,並提出申請書且稱會照慣例給鄉公所三十元,但丁○○表示無此能耐,要伊去找上面之人,伊直接上樓要找鄉長,適逢鄉長不在,伊就手拿著承鴻的棄土證明申請書直接找秘書張維正,對張維正說:我要來跟你申請「那個」,「那個」我會照給,邊說張維正就要伊到外面去等,不過伊確實有將要給錢申請棄土證明之來意全部向張維正說完才走出去,等了二十分鐘沒有消息,伊就逕自下樓把申請書直接掛號,依照伊以前跑四、五件之經驗,如果會核准大約三天左右會下來,三天後如果沒下來就是不可能核准,領取當日只是帶著承包土方的業者傅先生去碰碰運氣,果然在收發室翻閱發文就有該棄土同意證明,由傅先生簽收該公函,當時子○○他們在申請棄土證明的事,伊有聽到業界在流傳,才會想到自己出來做,就伊所知,一般業界就是三十元給公所承辦人員去處理,要繳庫或者私下朋分伊均不管,聽說從來沒有人拿到公所所開立之規費證明,伊本人也從未見過申請棄土證明繳納規費之收據,雖然當時張維正、丁○○都沒有答應同意核發棄土證明,但伊心想可能渠二人私下同意但不敢當面答應等語。雖被告張維正以共同被告辛○○話講到一半就被伊請出去,沒聽到辛○○後來說什麼,如果 伊真 在意的話,應當在客人離去時再將辛○○請進來瞭解云云置辯,惟由本案之相關案情發展可知在該期間內,復興鄉公所的確濫發棄土證明至令人瞠目結舌之程度,共同被告辛○○手拿棄土證明申請書進入被告張維正辦公室,具體表明來意後,雖因被告張維正斯時有訪客而被請出門外,然經辛○○將申請之公文於當日即八十六年八月四日掛號後,旋於翌日即八月五日即由被告丁○○以簽稿併陳之方式呈被告張維正,被告張維正以所保管之共同被告癸○○章批准同意,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以桃縣復鄉民字第八六一一五○一號函同意一萬八千立方公尺之棄土進場。而被告乙○○方面亦已經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相同之建築執照【台北縣政府核發之八五泰建字第一○九九號】,申請相同數量【一萬八千立方公尺】之棄土進場,由被告丁○○於簽請共同被告癸○○批准同意進場,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桃縣復鄉民字第八六一一○五八號函發文,且於翌日即八月八日又逕行核發確認土方已經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進場之確認進場證明,此有各該公函在卷可稽,被告丁○○身為垃圾場管理之主辦人員,竟然在五日內對於同一家建設公司所申請之同一建築執照之相同棄土量先後擬具為應三民村要求每日覆土垃圾之意見,分別呈給鄉長及秘書,且雙雙獲准,而未遭察覺,顯然係因被告丁○○一人要事二主,主要聽令於共同被告癸○○,但也不敢開罪被告張維正,為牟取自己最大利益,只好一案發二份同意棄土進場證明函!又被告張維正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才決行發文之同意進場棄土證明,竟然可以在翌日立即核發棄土已經在同意進場證明核發前之六月、七月運抵復興鄉公所指定之地點存放之確認廢土進場之運棄證明,如此程序是否神速至時空顛倒錯置!抑且由被告張維正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所批准之同意棄土進場證明後,承鴻公司又收到復興鄉公所於八月八日日核發確認棄土進場之運棄證明,然該確認棄土進場之運棄證明卻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由被告丁○○以簽稿併陳之方式,予以更正註銷。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供稱伊所領得之棄土證明經傅先生送抵承鴻公司工地後,工地人員即拿出一份內容相同之棄土證明,棄土證明發生「鬧雙胞」事件等情屬實。以上種種均在在顯示因為核發棄土證明之不法利益可觀,在復興鄉公所內至少有二派人馬即被告張維正與共同被告癸○○各自違法進行,癸○○所核發者 泰半 均為以乙○○為首之庚○○等人所提出申請者,而被告張維正所核發者即為零星之「散戶」,被告張維正礙於癸○○為上級長官,不敢正面忤逆,一旦有機會立即私下快速核發,本件因乙○○自承鴻公司處得知辛○○也提出申請且獲准之情告知癸○○,癸○○為維持自己獨佔之利益並且預防承鴻公司或者辛○○持被告張維正所核發之棄土證明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致敗露事跡,癸○○乃立即令被告丁○○發文註銷。是共同被告辛○○向被告張維正、丁○○期約賄賂,被告張維正、丁○○在當下雖未直接允諾,然其事後簽稿核准同意棄土進場及確認棄土進場證明之行為可以顯示其二人當時係默示同意,被告張維正辯稱不知辛○○所言何事及被告丁○○辯稱其無此權限,且事實上未獲取任何金錢云云,皆無解於渠等之罪行,被告張維正、丁○○就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違法核發供辛○○行使之期約賄賂犯行,已堪認定。
⒍而由共同被告辛○○於承鴻公司棄土申請前所負責跑件之附表編號九之啟順
公司、編號十之何利公司、編號十一之嘉信公司、編號十二之寶成公司、編號十六之久年公司部分,係由一名自稱 曾峰松 年約四十歲之男子告知辛○○已經都由渠與乙○○申請好,辛○○只要前往復興鄉公所掛號、送件即可,辛○○第一次遭調查站約談後,曾峰松至辛○○住處詢問約談內容後告知辛○○只要被問及棄土證明何來,就直接說給王湘茹(即乙○○),伊交保後到頭份去已經找不到曾峰松等情,業據辛○○在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雖被告乙○○堅稱不認識辛○○,然此並無礙於此部分之棄土證明申請係由乙○○所處理,蓋該時期至復興鄉申請棄土證明核發幾乎完全掌握在土方業者即被告乙○○之手中,此可由共同被告庚○○之上開供述,以及非乙○○提出申請者事後全遭共同被告癸○○註銷作廢得到印證。
⒎雖被告張維正一再辯稱公訴人指稱其見核發棄土證明有厚利亦動貪念,並無
證據云云。惟查,棄土掮客乙○○等人自八十六年二月份開始即不斷向復興鄉公所提出棄土證明申請,已如上述,被告張維正在早期確曾以其所掌管之癸○○章決行多件棄土證明申請【詳如附表所示】,且被告張維正在調查局訊問中坦承【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三號卷之第三六至四○頁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調查站筆錄】並不知道枕頭山垃圾場每日之覆土量需求若干,八十六年六月份初接觸到棄土證明申請時曾邀丁○○至辦公室,因丁○○表示鄉內需要覆土,廠商均為癸○○之親朋好友,渠等願意無償提供土方,因之予以批核,惟被告張維正所批核之覆土量達二十萬立方公尺之鉅,被告對於所批核之土方量均未曾登記,顯見被告張維正恣意而為,何況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已經以府環四字第一○二二六七號函行文復興鄉公所要求不得藉故濫開棄土證明,被告張維正身為鄉公所秘書,對此焉能以「不知」一語帶過?綜上所述,被告張維正、丁○○所辯,無非圖卸刑責、諉過之詞,而無足採,關於被告張維正、丁○○期約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㈢有關建商於建築過程需提出「棄土棄置證明」及「棄置完成證明」等文件,於
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前,台北縣政府依據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修正之「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廢土棄置證明」為放樣勘驗審查項目之一,而「棄置完成證明」在上開方案中並無明文規定,惟營造廠商於基礎板勘驗中,應逕行檢附收容處理完成證明書,以證明工程剩餘土石確實運至土資場。上開二證明文書均是土資場開立之文件,台北縣政府對於外縣市土資場所開立之文件係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方式辦理,並無審核格式,僅就內容【數量、地點、工程名稱等資料】採登錄備查方式,以利土資場總量管制,此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北府工施字第○九一○二一九○七號函覆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貪污案件屬實。因之,被告乙○○、共同被告辛○○、庚○○、子○○、己○○,丙○○等人顯係明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上開規定並非完全死板僵硬,其間有空間可彈性處理,也深知由癸○○、張維正所核發之同意確認運棄證明【即前稱之「棄置完成證明」】,事實上棄土根本未進場,其內容均為不實,且泰半非出自復興鄉公所正常發文程序所為,縱係以正常公文程序發文,嗣後也均再遭註銷,因之均火速送達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存參,如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人員向民政課查詢時,由被告丁○○予以敷衍應付。顯然被告等人乃遊走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關於「確認運棄證明」管制較不嚴格之邊緣牟取利益無訛。
㈣按內政部訂頒之「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建築工程之承造人申報開工,應檢
附核准之棄土場證明,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公共工程應有棄土計畫,並應納入工程施工管理,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自行或協同承造人覓妥經政府規劃或認可之棄土場地,如有違規棄土者,應依規定追究責任與處分。故建築及公共工程均須取得合法之棄土證明,始能開工,否則有建築執照逾期或違約之可能。惟取得合法棄土證明不易,以地方機關所屬垃圾掩埋場覆土需求名義核發之棄土證明乃挾其不容質疑之公信力,成為建築業或棄土清運業者競相洽購及輾轉兜售牟利之對象。但公有垃圾掩埋場需求之棄土有限,部分不肖棄土清運或仲介業者即與主管公有垃圾場之相關人士勾結,核發鉅量之棄土核准或控管等證明,而建築或公共工程之實際棄土則任意傾倒在道路、窪地、山谷、河床或公有土地等處,嚴重破壞環境及生態,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丁○○為復興鄉公所民政課課員兼清潔隊長,被告張維正為復興鄉公所主任秘書,分別為負責一般民政並統轄該鄉清潔隊等業務、於鄉長公出、請假之際有代理鄉長決行鄉內事務之業務,對此公眾週知之事實,衡情自無不知之理。何況經本院向桃園縣轄之各鄉鎮公所函查在八十一年迄八十五年間各該鄉鎮是否有接受外來鄉鎮之土方、垃圾其相關廢棄物併其收費相關,其函覆本院或稱該期間垃圾場已經飽和而未曾收受,或稱調閱相關課室均無此資料,或稱並無收受其他鄉鎮市廢棄物且無收費管理辦法,此分別有中壢市公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中市清字第○九三○○四三四五三號函、桃園市公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桃市清字第○九三○○四五二六九號函、觀音鄉公所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桃關鄉清字第○九三○○一四二○九號函在卷可稽;另復興鄉公所更函覆本院稱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經調閱主計室歷年歲入明細分類帳,均未收取外縣市進入本鄉鎮傾倒垃圾、土方規費紀錄,此有該鄉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復鄉秘字第○九三○○一一九二四號函在卷可稽,是在本案發生前後根本無所謂因接受他鄉鎮市之土方或廢棄物而得按車或按量收取行政規費之情形,故被告丁○○辯稱認為核發棄土證明鄉公所可以收取規費云云,乃不實之事。而被告丁○○之所以在鄉公所辦公處所向前來領取棄土證明之丙○○稱「那個規費」何時給,無疑是以「規費」二字在公眾辦工廠所掩人耳目達到其詢問賄款給付時點之障眼說法。
㈤又被告乙○○於觀音鄉公所代理民政課長 宋鴻麟 、前觀音鄉長 黃金春 等人所涉
之貪污案件【起訴案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一號,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審理中坦承:趙陽公司獲該觀音鄉公所核准之棄土,每立方公尺可賣給建築商五十至六十元,伊以每立方公尺四十元轉售給 吳傑賢 ,亦給付每立方公尺十五元予黃金春;而證人吳傑賢證稱王湘茹有給付伊每立方公尺三元;黃金春且供述王湘茹確給付伊每立方公尺十五元,伊已收取五百餘萬元各等語,此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判決核閱屬實。可見被告乙○○因棄土證明在當時營建業者炙手可熱,因此不惜用盡關係尋求棄土證明,雖該案件之犯罪手法屬於公務員圖利與本案以行賄方式不同,然可確定被告乙○○確實明知向復興鄉公所申請棄土同意進場證明,事實上根本無欲棄土進場之意,而由各同意進場證明屢屢在核發後數日即遭註銷可證明被告丁○○、共犯癸○○等人明知若果同意進場之土方果真運進,枕頭山垃圾場根本不可能容納,因之復興鄉公所核發之同意進場證明根本是明知棄土不會進場而虛偽同意,且枕頭山垃圾場依被告丁○○、張維正所稱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始派員在場管理,因此根本無人管理,何來確認棄土有無進場,且依本案到庭之被告無論是土方仲介業者或者身為主管公務員也均一致稱棄土確實並未進場,因此確認運棄證明乃不實登載無誤,因之被告乙○○辯稱原先不知復興鄉所出具之棄土證明【同意進場及運棄證明】偽造云云,不僅不實,且關於上開同意進場證明、確認運棄證明應均是該如何運作發給乃至先准後撤等等,在被告乙○○為首之土方申請案均是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癸○○商議下推由被告丁○○所為,在辛○○、子○○等人之申請案,則是被告丁○○受張維正指示,仿效乙○○為首之棄土申請案辦理。
以每件棄土申請所核准之量,動輒數萬立方公尺,任何人只要稍受一點數學教育,即可立即判斷該數量之龐大,被告張維正身為復興鄉鄉長秘書,怎可能連自己所批准之棄土量毫無概念,因此被告張維正辯稱僅依照承辦人員擬具之意見批准,不知內有不法情事云云,顯然是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㈥復興鄉枕頭山垃圾掩埋場所需覆土需求量甚小,每日不超過一百立方公尺,應
足以自給自足,無庸他求乙節業如前述,而該鄉位於偏遠山地,聯外公路崎嶇,垃圾掩埋場附近並無標記,外人鮮知,而進場道路狹窄,大型卡車、拖車進出不便,棄土清運業者基於運輸成本、往返車程、行車安全等考量,縱然取得該公所核發之同意進場證明,多不知自台北等外縣市遠運棄土進場路線,況桃園縣政府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以府環四字第一○二二七六號函致各鄉鎮公所及復興鄉公所,三令五申禁止所轄各鄉鎮市垃圾掩埋場接受外縣市棄土或超量進場,強調縱有覆土掩埋垃圾之需求,僅以桃園縣境棄土為限,要求核實進土,且檢察官於本案爆發之後親至該垃圾掩埋場履勘結果,該垃圾掩埋場覆土需求量有限,該垃圾掩埋場之管制站人員 董德海阮李學銘 及接任丁○○之清潔隊長 李穎悟 亦均證稱:在被告癸○○任職期間並未見有覆土進場,該垃圾掩埋場係就近挖取山土掩埋垃圾等語,而承辦垃圾掩埋之被告丁○○、共同被告子○○、己○○、辛○○等人也在本院審理中證稱事實上棄土並未進場在卷。
又經本院向復興鄉公所函查如附表所示之同意進場證明、確認進場證明由復興鄉公所發給各建商之公函,該所函覆本院稱有關表列文號檔案,經檔案室查稱該等文件皆未尋獲,此有復興鄉公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復鄉秘書字第○九三○○一一九二四號函在卷可稽,若果如附表所示之同意進場證明及確認進場證明確實是透過正常公文決行方式發文,該等檔案並未屆銷毀保存年限,何以復興鄉檔案室內查無資料?諒係被告丁○○所於偵、審中供稱有的係由鄉長交辦者即「創稿」方式為之,惟「創稿」依證人即當時任復興鄉公所收發文之艾美花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在調查站中證稱:依程序收發文均應經總收發處掛號並登錄電腦,但有承辦人自行收文不經過總收發處而自行創稿發文,不過自行創稿發文只要電腦登錄則會連線納入收發電腦資料,以便查詢追蹤文件之發文日期及承辦人員等語。是縱使創稿亦應有資料可查,惟依被告丁○○所述,有的是隨意以任其他無關之文號擅自挪用發文,或者以同一文號重複使用多次,自行私下製作公函,在復興鄉公所之資料內根本無上開以「創稿」方式所發之公文。被告丁○○在核發棄土證明過程中,只要非經收發掛號進來之申請書,均是由共同被告癸○○在未以書面簽註任何意見之際即直接交辦,被告丁○○簽稿完成後直接交給癸○○,均未依照正常公文流程進行,此現象正足以證明因共同被告癸○○、被告丁○○等人均知在其核發棄土證明之過程中涉及種種不法,且復興鄉不僅不需要事實上也不可能容納有如此眾多之土方進場掩埋,因之根本無法循正常公文決行發文之合法程序掩護違法濫發棄土證明,再參照共同被告庚○○在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不論是由收發室領取【原係循正常收發掛號以合法掩飾非法之申請案】或者親自到鄉長辦公室領取之棄土證明【癸○○交辦丁○○以創稿方式且未鍵入電腦檔案資料】,裡面內容包含「鄉長癸○○」之印章均已蓋用完畢等情,足證共同被告癸○○為免將來東窗事發遭追訴,各該棄土證明末上之「鄉長癸○○」之名條章印文均非癸○○任復興鄉長時所用,而是另外由癸○○令不詳之人所刻,此情正與被告乙○○供稱棄土證明上之鄉長印章除附表所示光泉營造部分外,均是「偽造」(意指與真正由復興鄉公所公文收發處所發出公文上「鄉長癸○○」之印文不符)等情相符,且存於卷內由各建商提出之復興鄉公所「同意進場證明」上「鄉長癸○○」之條章均與證人戊○○所稱係遭人偽造和發予萬倫公司之「同意進場證明」上「鄉長癸○○」經本院比對結果,均屬相同,而違法核發棄土證明裡面牽涉之利害惟有身涉本案之人所可領略,共同被告癸○○又居於核發關鍵要角,為免東窗事發並維護自身利益,該枚「鄉長癸○○」印章應為癸○○個人私下命第三人所刻。被告丁○○在復興鄉公所任職相當期間,也代理清潔隊長,對於公文收發流程,豈可不知?而土方業者百般鑽營即是取得復興鄉公所發出之公函,雖被告丁○○僅交付公函簽稿及製作完成尚未蓋用印信之公函,然其對此等棄土證明公函必須蓋用發文所用之鄉長印章,各營建單位才會接受等情應知之甚稔,故由共犯癸○○自行另刻「鄉長癸○○」之長條戳章蓋用,當為渠所知悉。又營建業者必須取得土資場之同意進場證明、確認運棄證明後,才可按期施工,而在營建業界因分工之故,又慣將土方之挖掘清運等交給一般土方業者處理,土方業者持棄土證明即為供營建主管公務單位審核,以本案未爆發前,幾乎沒有營建業者因涉嫌使用不實棄土證明及運棄證明遭裁罰之情況,再配合本案之模式即先准後註銷之頻率與速度,本案之籌畫相當縝密,被告丁○○、張維正確實在渠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後,交由被告乙○○及共同被告庚○○、甲○○、辛○○、子○○、己○○、丙○○等人提出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行使。被告丁○○、張維正二人確實與共同被告辛○○、子○○、己○○、丙○○間;被告丁○○另與被告乙○○、辛○○【除承鴻以外知其於附表所示之辛○○跑件之犯行】、共同被告癸○○、庚○○、甲○○【皇昌、林記二公司】共同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張維正及共同被告癸○○等人為登載不實行為而由乙○○、庚○○、辛○○、子○○、己○○、丙○○等人提出行使。渠等確實有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行無誤。
㈦而引發本案之起始導火線即是證人即民政課長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在收發
處發現台北縣政府致復興鄉公所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七北工建字第M─○六四二號公函,因台北縣政府建管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電洽復興鄉公所民政課告知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之桃縣復鄉民字第八七○○○六八號函非復興鄉公所所發,因此要求復興鄉公所查明,戊○○乃進入電腦查詢該文號,發現復興鄉公所雖曾以該文號發文,但受文者並非萬倫營造有限公司,且未同意發給萬倫公司棄土運棄證明,當時被告張維正出國,另共同被告癸○○又不在鄉公所內,因此由戊○○以所掌管之癸○○章代為決行,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以桃縣復鄉民字第八七○一二九六號函函覆台北縣政府上開桃縣復鄉民字第八七○○○六八號函非復興鄉公所所發,戊○○還向癸○○求證過此事,且表示事態嚴重,癸○○僅以事情由丁○○負責處理即不再提等情,業經證人戊○○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之調查站偵訊中證明屬實【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三號卷七八至八四頁】,且有上開台北縣政府、復興鄉公所函在卷可參。然觀之卷內另有復興鄉公所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由丁○○擬稿,共同被告癸○○決行之桃縣復鄉民字第八七○一六三四號函,表示前復【由戊○○決行發文否認棄土已經運棄】之萬倫營造有限公司棄土案係行政作業錯誤,特發本函更正並稱所申請之六四三四立方公尺土方已經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陸續進入鄉內掩埋場,惟此函與遭戊○○發函更正之內容均為六四三四立方公尺之棄土已經進入復興鄉公所內運棄,依戊○○所言復興鄉公所根本從未核准萬倫公司棄土進場,何以會有後續由丁○○擬稿癸○○批准之後函?更足認此乃因被告丁○○、癸○○之違法犯行因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以電話查詢時遭不知情之戊○○予以更正後,台北縣政府為求慎重正式行文復興鄉公所查詢,斯時被告丁○○並未向戊○○道出實情,因此配合戊○○要求發文更正後立即稟報癸○○,為彌縫故再行以任一文號發文予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確認棄土已經運棄於復興鄉內。
㈧又如附表所示之皇昌等數十家建設公司,均將工地之土方挖掘清運轉包給其他
公司或個人,再由承包土方之業者輾轉由乙○○、辛○○、子○○等人向復興鄉公所提出申請,此經證人 吳初雄 【宏東公司】、 趙崇義 【久年營造】、于文煌【嘉信公司】、 張澤然 【大都市公司】、 陳景哲 【新東陽公司】、 戴永達 【光泉營造】等人於調查站訊問中證明在卷【以上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七六號卷】,因之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附表所示之建設公司或者向各該建設公司承包土方清運業者與本案被告乙○○、辛○○、子○○等人有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二、此外,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登載不實公文書【同意進場證明、確認進場證明】影本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張維正、乙○○所為上開辯解均無足採,其等犯罪事證已經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法律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先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九日生效施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八日生效施行。其中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之罰金。」之規定,並未修正;另第十一條原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察中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該條例第十一條即修正為:「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獲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察中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是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從事公務之人對於公務人員為行賄罪犯行所犯行賄罪部分,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其條項由原來之第十一條第二項修正為第十一條第三項,法定刑度並未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處斷;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則均未修正,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前後均屬一致,無所謂有利不利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應適用裁判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處斷。
二、被告張維正為復興鄉長秘書,被告丁○○為復興鄉民政課員兼任清潔隊長,二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棄土證明【包含同意進場證明、確認棄土進場之運棄證明】之核發屬於被告丁○○主管事務,被告張維正於鄉長請假或公出等原因不在公署時,有代理鄉長職務之權限,鄉長必須綜理全鄉大小事務,因之被告張維正於代理鄉長職務時亦有監督棄土證明核發之權義。然復興鄉內枕頭山垃圾場每日覆土量平均不過一百方公尺,垃圾場衛生掩埋之覆土根本無須外求,更無法接收其他鄉鎮縣市之棄土,渠等亦知悉業者所申請之棄土證明僅為供台北縣、市政府等工務單位驗證俾便開工、放樣,事實上將來之營建廢棄土方均不會運至枕頭山垃圾場等情,為渠等所明知,竟然為圖期約賄賂等私利,以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式擅自違法核發棄土證明。核被告張維正、丁○○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張維正另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被告丁○○則另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及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行賄罪。被告丁○○於乙○○等人對於共犯癸○○為違背職務之期約賄賂後,進而由癸○○收受賄賂,則此部分之犯行,對於被告丁○○、乙○○應僅論以收受賄賂罪、交付賄賂罪,而不再論以期約賄賂罪。公訴人認被告丁○○就簽稿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同意進場證明」、「確認運棄證明」等登載不實公文書供被告乙○○等人販售獲利犯行部分,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物圖利罪部分,就被告乙○○對於公務員行賄犯行認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經本院認定此二部分犯行分別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修正後第十一條第三項【修正前第十一條第二項】之非公務人員對於公務人員行賄罪,已如前述,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公訴人於起訴事實已經敘及被告乙○○、共犯庚○○於共同被告癸○○「帝國天下」住處以公共工程每立方公尺五元、一般工程每立方公尺十元之代價向共同被告癸○○期約且敘明被告乙○○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於公務員共同被告癸○○行賄進而交付賄賂,顯然於起訴事實已經就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行及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交付賄賂起訴,基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丁○○、張維正、乙○○於登載不實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與共犯癸○○間【由乙○○、庚○○、甲○○行賄所為之收受賄賂、公務員登載不公文書】,被告張維正、丁○○間【就與子○○、己○○、丙○○、辛○○期約賄賂及因該期約所為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附表所示富亙加、承鴻公司部分)】,被告乙○○與庚○○、甲○○間【就行賄、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甲○○所為犯行僅為皇昌、林記二公司之棄土證明】,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雖無公務員身分,但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丁○○、共犯癸○○共同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進而行使該不實登載公文書,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被告丁○○先後多次之期約賄賂與一次之收受賄賂犯行及先後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被告張維正先後多次期約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部分,被告乙○○先後多次期約賄賂與一次交付賄賂犯行及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部分,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被告丁○○部分論以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一罪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一罪;就被告張維正部分,論以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一罪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一罪;就乙○○部分論以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各一罪。而被告丁○○所犯收受賄賂犯行,張維正所犯期約賄賂犯行及其二人等所犯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二罪間及被告乙○○所犯期約賄賂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或原因、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就被告丁○○部分從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重罪、就被告張維正部分從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重罪,就被告乙○○部分從交付賄賂之重罪處斷。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丁○○與被告張維正共犯期約賄賂之犯行起訴,就被告丁○○與共犯癸○○核發如附表所示趙陽、萬倫、 羽謙 公司棄土證明部分之期約賄賂與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均漏未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經起訴之期約賄賂犯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查各營建工程所生廢土任意棄置之問題向來十分嚴重,業者將廢土或傾倒於河床、道路等各空地之兩側,或傾倒於農地後再回填覆土,此不僅引起各種環保問題,所造成農地土質之日趨惡化更影響深遠,而因此衍生之環保抗爭、黑道圍勢等問題,亦造成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之嚴重危害。政府有鑑於此,為有效管理、利用營建工程所剩餘土石方,相關單位乃嚴格規定應取得合法棄土場之同意棄土進場證明及確認運棄證明始得進行工程之各階段興建,藉以控管土方之流向。然被告張維正、丁○○等人竟為圖一己之私,核發數量達近四百萬立方公尺之棄土證明供業者使用,業者取得該證明後即任意棄置所生之廢土,致生前開問題,被告丁○○甚至在共犯丁○○授意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隨意收發文,為圖可以繼續核發棄土證明免遭察覺,除使用已經收發文過之其他無關無號重複發文,以矇騙工務單位外,發文後又立即註銷所核准進場或運棄之公文,顯然藐視相關法令規定,以復興鄉枕頭山垃圾掩埋場之公共財滿足個人之貪念,惡性極為重大,然念在被告丁○○服公職多年,為圖升遷而應和鄉長癸○○、秘書張維正,本身尚未因此而圖得任何金錢上之利得或者其他不正利益,被告乙○○雖然膽大妄為,飾詞狡辯,未見任何悔過之表現,惟被告乙○○所取得之棄土證明事後或因外力介入【如承鴻公司鬧雙胞案】,或因其中偽造公文書遭工務主管單位發覺而註銷大部分之棄土證明,其實際利得非如公訴人所稱之鉅而僅有十九萬六千零七十立方公尺(先准後註銷或廢止之情形均如附表及事實欄所述),然公訴人所求之刑,幾乎達最重之刑度,本院認公訴人就被告丁○○求處有期徒刑十八年、乙○○求處有期徒刑十年,其求刑稍嫌過重,本院斟酌上情並審酌被告丁○○、張維正、乙○○三人之前科、素行、智識、涉案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丁○○、張維正、乙○○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各予以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儆效尤並正官箴。
參、退併辦部分:桃園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一號【觀音鄉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三號【八十五年間偽造觀音鄉棄土證明】,新竹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三○號【五峰鄉部分】均應退還檢察官。
一、公訴人以:㈠被告乙○○涉嫌於八十七年二月至四月間透過五峰鄉公所之財經課技士 楊廣文 、五峰鄉長 楊世傑 以楊廣文與 林福財 之農地改良需要土方回填為由,由楊廣文、楊世傑以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違法核發同意棄土進場及運棄證明;㈡被告乙○○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止,因知觀音鄉公所編列購買覆土之預算不夠購置土方,遂透過前觀音鄉長黃金春之介紹,向觀音鄉公所表示可以無償提供覆土,觀音鄉公所民政課長宋鴻麟明知觀音鄉無須鉅額覆土,竟仍以偽造公文書方式同意由被告乙○○負責之趙陽公司每年提供一百五十萬立方公尺覆土予觀音鄉,就觀音鄉所准公文內容有不合意者,乙○○甚且直接在公文稿內增刪,犯有與公務員共同業務登載不實;㈢乙○○實際負責之趙陽公司涉嫌偽造觀音鄉公所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之桃觀鄉民字第八五○○○一二七五七號之同意棄土證明,經桃園縣政府告發趙陽公司偽造公文書,檢察官將趙陽公司不起訴處分後,簽分被告乙○○偽造文書。因認被告乙○○上開三犯行,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惟查,訊之被告乙○○,不僅矢口否認犯有本案被訴行賄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更堅稱在五峰鄉、觀音鄉之棄土證明均無不法,是就被告乙○○主觀犯意上,已難認定基於概括犯意;在客觀行為上,觀音鄉申請棄土證明之方法乃由被告乙○○以趙陽公司名義申請棄土證明後,再交給吳傑賢兜售予各土方業者,與本案以各公司名義直接向復興鄉公所申請有所不同,且共犯之人員亦有變動;在五峰鄉申請棄土證明部分,係由身為公務員之楊廣文以其與林福財所有土地以申請農地改良需要土方為由,向五峰鄉公所申請棄土同意土方進場,由楊廣文、楊世傑【已經死亡】以偽造公文書方式核發棄土及運棄證明,供被告乙○○、共犯庚○○兜售予相關業者。另觀音鄉公所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之桃觀鄉民字第八五○○○一二七五七號之公函,犯罪期間至少應早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與本案已經距離相當時間,且本案被告乃與公務員共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而被告乙○○在觀音鄉違法取得棄土證明之模式亦是與公務員共犯,與此併案部分係自行偽造容有不同。可知在觀音鄉、五峰鄉棄土證明申請之手法與本案均有不同之處,且均無如本案以行賄公務員方式達核發棄土證明之目的,客觀上亦難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綜上,上開犯行自應退還檢察官依法偵處。
肆、被告癸○○通緝中,俟到案另結。另被告庚○○、甲○○、子○○、己○○、丙○○、辛○○等人由本院另以協商判決程序審結。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修正後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吳麗英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附錄: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