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4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41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4145號原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劉昌坪 律師乙○○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表人 蘇永欽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400918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衛星廣播電視節目提供者,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9日21時在其經營之中天新聞臺頻道播出之「關鍵報告」節目,報導「口角衝突男子持刀瘋狂砍妻」新聞乙則(下稱系爭新聞),播出1名男子進入超商持刀砍殺妻子過程之畫面,經行政院新聞局(下稱新聞局,該局業務已於95年2月22日由被告承受辦理)94年6月20日召開之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下稱廣電諮詢會議)評鑑,認定系爭新聞畫面雖以 馬賽克 處理,惟已逾越普遍級規定,仍認定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情事,且原告前曾因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有關電視節目應分級處理之規定,分別經新聞局以92年12月3日新廣四字第0920624582號、93年4月6日新廣四字第0930621290號、93年10月26日新廣四字第0930626047號、93年10月26日新廣四字第0930626048號、93年11月26日新廣四字第0930626524號、93年11月26日新廣四字第0930626525號、93年12月22日新廣四字第0930627412號及94年5月10日新廣四字第0940622584號函核處在案,今再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新聞局乃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4年7月12日新廣四字第094062368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請立即改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原處分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
(1)依司法院釋字第364號解釋之意旨,新聞自由應受到憲法第11條之保障。本件原處分雖認原告播出系爭新聞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惟無論衛星廣播電視法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之立法目的為何,此種由行政機關對於新聞內容制訂標準並加以審查之作法,已構成對新聞自由之重大侵害,應屬違憲。且為了使新聞媒體能發揮監督政府之功能,應維持新聞媒體某種程度的獨立性,不受政府之干涉。因此,對政府的種種干預,不論其是否為具有敵意報復性或具有操縱新聞報導內容的種種措施,即使是政府基於良善的動機為了塑造新聞媒體成為其心目中的具有正常功能及負責任的新聞媒體,而對新聞媒體所作干預措施,為了保護新聞媒體踐行監督政府及提供資訊的功能,新聞媒體都應有某種有效的防禦性權利。是原處分以原告播出之新聞內容為審查及處罰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縱係基於良善之動機,仍為干預新聞自由之作為,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新聞自由,顯與憲法第
11條保障新聞自由之意旨有所牴觸,自屬違法。
(2)次按政府對於言論之管制,可區分為對於言論之內容進行管制,或對於發表言論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進行管制。就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言,政府如係對言論之內容進行管制,則其所須接受之合憲性檢驗,較不涉及言論內容之管制措施係更為嚴格。又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並非對於新聞播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進行管制,而係對新聞報導內容設定標準並予以審查。而系爭新聞乃係對於重大刑事犯罪所為之即時性及真實性報導,與社會大眾所關注之治安議題具有密切之關聯,而此亦符合社會大眾知的權利,原告在報導時,亦已顧及兒童身心保護,特以馬賽克鏡頭處理新聞畫面,且於主播播報導言「…有一名男子和老婆吵架之後,拿著武士刀跑到妻子上班的地方…持武士刀把老婆活活砍死,下手相當殘忍,整個行凶過程,都被監視器錄了下來…」,已向觀眾說明系爭新聞內容,顧及觀眾收視權益及新聞自律,播出時段亦係於晚間9點後為之,迺被告仍以新聞內容不當為由課處原告罰鍰,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新聞自由,自屬違法至明。
2、依憲法第23條規定,國家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須符合比例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暨釋字第551號解釋之意旨,在數種能有效達成目的之手段中,法律為達成立法目的所採取之方式,如非係侵害人民權利最小者,則其即不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亦明定行政機關為達成目的所採取之方法須遵守比例原則,俾使人民之自由權利不致遭受過度之限制。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其要求新聞內容應符合普遍級之標準,縱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兒童之身心發展,惟為達成此一目的,亦可藉由新聞播出時間之有效管制予以達成,惟前揭規定及原處分完全不予考量新聞之播出時間,一概以普遍級作為標準而限制新聞報導之內容,其顯非達成立法目的且侵害人民權益最小之手段,自已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顯屬違法;又上述裁罰依據要求新聞報導須符合普遍級標準,使兒童以外之成年觀眾僅得接受以兒童身心狀態為標準之新聞報導方式,其顯係強制不同年齡、不同身心成熟度之觀眾須觀賞相同報導方式之新聞,顯已違反「不同事務應予合理差別對待」之憲法所保障之平等原則。
3、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及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原處分在「違法事實」部分中,僅以「…該則新聞畫面雖以馬賽克處理,惟經本局『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評鑑,仍認定其新聞畫面未符合『普遍級』規定,有諮詢會議之意見彙整表可稽,事證明確。」等寥寥數語帶過,而於「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部分中,亦未詳細說明該諮詢會議之意見彙整表內容究竟為何,其僅列舉原告之頻道歷次受核處之紀錄以及核處本案所依據之法條,然則原告之頻道歷次受核處之紀錄與本案是否應受處分並無關係,實難謂為本件處分之理由,而原處分對於諮詢會議之意見完全未予以說明,致原告於受處分後仍無法知悉該諮詢會議之審查意見究竟為何,有無涵攝或裁量不當之錯誤,故本件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應記明理由之規定。又被告曾以94年6月15日新廣四字第0940623349號函要求原告於文到7日內就本件陳述意見,原告則於同年月21日將陳述意見寄達新聞局,惟新聞局竟於94年
6月20日召開廣電諮詢會議決議系爭新聞違章,未審酌原告之意見,其行政程序自有違法。
4、再者,行政院新聞局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未經法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以之為裁罰基準,自屬違法。又衛星電視頻道乃付費收視之電視頻道,收視用戶較免費收視之無線電視頻道為少,故法律對無線電視頻道之管制應更為嚴格,始符公允。惟比較衛星廣播電視法與廣播電視法對相同違章情節之罰則,衛星廣播電視法明顯重於廣播電視法,而原處分未本於通訊傳播基本法第7條之「政府應避免因不同傳輸技術而為差別管理。」之技術中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於裁量衛星廣播電視頻道之罰鍰時,使其與無線電視頻道之處罰金額相當,以求取適用法律之平等,其裁量權之行使亦有重大瑕疵。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新聞報導節目雖具有真實報導之特殊性,但製播時仍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法令規範,何況善盡社會道德責任為大眾傳播媒體應盡義務,製播之新聞報導內容、畫面,自不得有影響兒童、少年身心健康及妨害善良風俗之虞。言論自由雖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但若言論自由侵犯個人名譽、隱私或公共利益時,法律自當予以介入限制,故決非任何事件皆可以言論自由之名目作為新聞報導之保護傘,而得免除違法事實所應負之責任。
2、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13條及同辦法第9條特予附表例示說明各種級別及不得播出之內容,普遍級不得播出任何對兒童發生不良影響之暴力、血腥、恐怖等情節,其立法目的係特為保障兒童身心之發展,為憲法第23條得以法律必要之限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事。新聞局訂定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俾供衛星廣播電視節目業者遵行,自應有其客觀及適用一般性,原告對於上開規定,基於業者知法守法之義務,應知之甚稔,對於新聞節目之播出,尤應秉持普遍級之尺度,在公共利益及知的權利兼顧下,謹慎為之。
3、新聞局原係衛星廣播電視法主管機關,為求程序之妥適,並尊重社會輿情,特別聘請學者、專家及社會各界公正人士組成「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對涉嫌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之節目及廣告內容進行評鑑,供新聞局核處時作為參考,新聞局核處時仍以違法事實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後,再就個案情節輕重與該頻道之核處紀錄,依職權認定。原告經營之中天新聞台頻道,於94年5月19日21時播出之「關鍵報告」節目,報導「口角衝突,男子持刀瘋狂殺妻」新聞,報導1名男性進入超商持刀砍殺妻子之過程,該則新聞畫面雖以馬賽克處理,惟經新聞局94年6月20日召開之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評鑑,認定該則新聞畫面已逾越普遍級規定,而之所以於原處分書中列舉原告歷次核處有案紀錄,乃涉及依據罰鍰案件裁量基準科處原告35萬元之故。又系爭新聞主播於播報稿頭時,新聞畫面之左半邊同時播出部分行凶畫面,且畫面可清晰辨識砍殺之動作,該畫面明顯違反新聞節目畫面應符合普級之規定,更證原告主張「預警」並不存在,原告之主張忽略電視可隨時開機之特性,顯不足採。是原告所為確屬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並無不當。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關之衛星廣播電視管理原屬新聞局職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惟自95年2月22日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廣播電視法)等涉及其職掌者,主管機關變更為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第3條第13款規定參照),由其承受辦理該等業務,從而,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屬新聞局之取締及處分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業務,既於95年2月
22日移由被告(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承受辦理,該等業務之主管機關現已變更為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則其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處分認原告播出系爭新聞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惟無論衛星廣播電視法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之立法目的為何,此種由行政機關對於新聞內容制訂標準並加以審查之作法,已構成對新聞自由之重大侵害,應屬違憲。且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並非對於新聞播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進行管制,而係對新聞報導內容設定標準並予以審查。而系爭新聞乃係對於重大刑事犯罪所為之即時性及真實性報導,與社會大眾所關注之治安議題具有密切之關聯,而此亦符合社會大眾知的權利,原告在報導時,亦已顧及兒童身心保護,特以馬賽克鏡頭處理新聞畫面,且於主播播報導言向觀眾說明系爭新聞內容,顧及觀眾收視權益及新聞自律,播出時段亦係於晚間9點後為之,原處分仍予裁罰,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新聞自由。又原處分除完全不考量新聞之播出時間,一概以普遍級作為標準而限制新聞報導之內容,其顯非達成立法目的且侵害人民權益最小之手段,違反比例原則外,並使兒童以外之成年觀眾僅得接受以兒童身心狀態為標準之新聞報導方式,其顯係強制不同年齡、不同身心成熟度之觀眾須觀賞相同報導方式之新聞,亦違反「不同事務應予合理差別對待」之平等原則。另原處分對於諮詢會議之意見未予說明,且未及審酌原告之陳述意見,其行政程序自有違法。原處分據以為裁罰基準之新聞局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未經法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原處分未本於通訊傳播基本法第7條之技術中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於裁量衛星廣播電視頻道之罰鍰時,使其與無線電視頻道之處罰金額相當,以求取適用法律之平等,其裁量權之行使亦有重大瑕疵,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言論自由雖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但若言論自由侵犯個人名譽、隱私或公共利益時,法律自當予以介入限制,故決非任何事件皆可以言論自由之名目作為新聞報導之保護傘,而得免除違法事實所應負之責任。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13條及同辦法第9條特予附表例示說明各種級別及不得播出之內容,普遍級不得播出任何對兒童發生不良影響之暴力、血腥、恐怖等情節,其立法目的係特為保障兒童身心之發展,為憲法第23條得以法律必要之限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事。而新聞局原係衛星廣播電視法主管機關,為求程序之妥適,並尊重社會輿情,特組成「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對涉嫌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之節目及廣告內容進行評鑑,供新聞局核處時作為參考,新聞局核處時仍以違法事實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後,再就個案情節輕重與該頻道之核處紀錄,依職權認定。原告播出系爭新聞有關1名男子進入超商持刀砍殺妻子過程之畫面雖以馬賽克處理,經新聞局94年6月20日召開之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評鑑,認定該則新聞畫面已逾越普遍級規定,新聞局依職權認定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並無不合,而其所以於原處分書中列舉原告歷次核處有案紀錄,乃涉及依據罰鍰案件裁量基準科處原告35萬元之原故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主管機關應訂定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依處理辦法規定播送節目。」、「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一、經依前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第35條第3款、第36條第1款、第3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為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曾因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有關電視節目應分級處理之規定,陸續遭被告處以警告、罰鍰10萬元、20萬元、35萬元等在案,嗣於94年5月19日21時復在其經營之中天新聞臺頻道播出之「關鍵報告」節目,報導系爭新聞,播出1名男子進入超商持刀砍殺妻子之畫面,系爭新聞畫面雖以馬賽克處理,惟該男子持刀砍殺其妻至死之畫面仍可辨識,原處分認定屬對兒童發生不良影響暴力、血腥、恐怖等情節,逾越普遍級尺度,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4年6月20日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決議及委員意見彙整表、公司資料查詢、行政處分明細表、系爭新聞側錄帶、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條文及附表二電視節目特殊內容例示說明等件分別附原處分、訴願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新聞側錄帶內容確與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系爭新聞節目內容相符,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關於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播放,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業已授權行政機關訂定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若業者違反分級規定播送節目,行政機關即得對之處以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之罰鍰。另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電視節目無第四條所列情形,但涉及下列情形之一,不適合兒童觀賞者,列為『輔』級:一、涉及性之問題、犯罪、暴力、打鬥、恐佈、玄奇怪異或反映社會畸型現象,對於兒童心理有不良影響之虞者。二、有褻瀆、粗鄙字眼或對白有不良引喻者。」同辦法第6條規定:「電視節目無前二條所列情形,但涉及爭議性之主題或有混淆道德秩序觀之虞,須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同予以輔導觀賞,以免對兒童心理或行為產生不良影響者,列為『護』級」同辦法第7條規定:
「電視節目無前三條所列情形,適合一般觀眾觀賞者,得列為『普』級。」同辦法第9條規定:「第四條至第八條及各級不得播出之特殊內容例示說明如附表二。」同辦法第13條規定:「新聞報導節目得不標示級別,其畫面應符合『普』級規定。」及同辦法附表二(電視節目特殊內容例示說明)不得播出之內容欄:「普通級:1、任何對兒童發生不良影響暴力、血腥、恐怖等情節。2、易引發兒童模仿有傷害自己或別人之虞的情節。」等,均為新聞局基於上開衛星廣播電視法之授權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其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者,自為法之所許。又行政院新聞局處理衛星廣播電視法罰緩案件裁量基準第1點規定:「本局處理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一)構成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1.第一次適用第三十六條之罰鍰,自新臺幣十萬元起算,再次適用且違反同一法條違法事證時,不問所經時間長短,每次增處罰鍰新臺幣五萬元。但第一次適用第三十六條第二款(即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指定或繼續播送之通知者)規定者,處罰鍰新臺幣三十萬元,再次違反者,每次增處罰鍰新臺幣三十萬元。2.事業有第三十五條各款所列之違法情形,經依該條文受警告處分後,不問所經時間長短,再有相同違法事證者,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處理之。
3.事業就相同違法行為,不問是否為同一節目,已於一年內經依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六條受處分二次,再有同一法條違法事證者,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理之…(二)構成第三十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1.第一次:處罰鍰新臺幣二十萬元。但一年內經依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處罰二次,再有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罰鍰新臺幣九十萬元。2.第二次至第二十次:(1)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主管機關所為指定或繼續播送之通知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一百萬元。(2)違反第十九條(節目應與廣告區分;播送之節目畫面應標示其識別標識)、第二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廣告準用)或第二十三條(廣告時間不得超秒;單則廣告超過三分鐘或以節目型態播送應於畫面上標示廣告)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三十萬元。(3)違反第十七條(節目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第十八條(節目應依節目分級處理辦法播送;依指定時段、鎖碼播送定節目;鎖碼方式應報請核定)或第二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廣告準用)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三十五萬元。…」新聞局頒布上開裁罰基準,已分別就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40條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依據其違反次數之多寡等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準則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考量,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從而,行政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亦屬適法,原告主張原處分依未經法律授權所訂之新聞局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裁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核無可採。
七、又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1條所明定,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言論自由之方式,亦為該條所保障之範圍。惟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釋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之意旨,新聞報導節目雖具有真實報導之特殊性,但製播時仍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法令規範,倘所呈現之事實,不利於社會風氣,或有涉及暴力、血腥、恐佈等情節,對於兒童心理有不良影響之虞者,媒體是否報導,有其社會道德之責任。基於民主法治原則,我國對於新聞內容不為事前審查,惟電視臺在節目播出前,應對節目內容嚴加編審,縱係本諸人民知的權利而生,然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之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亦得依法予以限制,此觀司法院釋字第364號解釋理由甚明。是廣播電視畫面若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限制,不待贅言。從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衛星廣播電視業者應依分級處理辦法規定播送節目」,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新聞報導節目之『畫面』應符合普通級等」,即係本此意旨而來,均無牴觸憲法或違反法律授權範圍之問題。原告以系爭新聞亦在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護範圍,不應以各種分級加以限制云云,即與上開說明有違,委非可取。
八、再者,新聞局訂定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在使上述限制節目之規範明確且具體化,依該辦法第9條規定,新聞局以附表例示說明各種級別及不得播出之內容,足供衛星廣播電視節目業者遵行,有其客觀性及適用一般性。原告對於上開規定,基於業者知法守法之義務,當無不知之理,且對於新聞節目之播出,尤應秉持「普」級之尺度,在公共利益及知的權利兼顧下,謹慎為之。又新聞局為避免少數同仁之主觀好惡即對業者做成處分,影響業者權益,並保持在專業觀念上能與社會脈動與時俱進,特邀請社會各界公正、客觀之專業人士擔任「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委員,不定期召開會議,由諮詢委員審酌個案,提供新聞局在節目認定上之客觀諮詢意見,該諮詢會議因非法定組織,意見僅供新聞局內部參考,並無拘束機關判斷之效力,則新聞局作業流程將其初步認有逾級之節目,提出由多數民間人士所組成之上述會議評議,再參考評議結果,始為終局決定,無非使處分之作成更趨於客觀嚴謹,避免專斷。本件亦依循上開模式進行「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之評議,以期原處分之作成之公正客觀、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條所定公正、公開與民主原則之要求。再者,廣電諮詢會議對涉嫌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之節目及廣告內容進行評鑑,僅供新聞局核處時作為參考,新聞局核處時仍以違法事實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後,再就個案情節輕重與該頻道之核處紀錄,依職權認定,是原處分中自無記載廣電諮詢會議決議意見之必要;又本件原告播出系爭新聞,確有違反上述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中之「普」級規定情事,廣電諮詢會議之決議僅供新聞局參考各節,已如前述,是廣電諮詢會議是否審酌原告所陳述之意見,與原處分是否違法無涉。況查,本件原處分作成之時為94年7月12日晚於原告向新聞局寄送陳述意見書之時日(94年
6月21日),並無未待原告陳述意見,即逕行裁處之事,是原告訴稱廣電諮詢會議未及審酌原告陳述之意見,原處分行政程序違法云云,容有誤會。
九、本件系爭新聞中,確有男子持刀砍殺其妻至死之完整畫面,上開砍殺之畫面,雖以馬賽克處理,惟仍可辨識砍殺之動作情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已如前述。新聞局據此對兒童發生不良影響暴力、血腥、恐怖情節畫面,認定原告所為已違反上述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中之「普」級規定,自非無據。而新聞局就原告上開違章行為,衡量本件違章情節及原告自92年12月間起陸續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有關電視節目應分級處理之規定,先後遭其處以警告、10萬元、20萬元、35萬元等罰鍰,迄至本件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事件尚未逾20次等情,於法定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之罰鍰範圍內,處原告以35萬元之罰鍰,堪認允當,原告訴訴原處分未考量系爭新聞以馬賽克鏡頭處理新聞畫面,且經主播播報導言向觀眾說明系爭新聞內容及播出時間等項,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權之行使亦有重大瑕疵云云,要無可採。
十、至於憲法上之平等原則所要求者,乃法律上之平等,就行政行為而言,平等與否之比較標準即為法律,對特定事件為違法之處置,或對相同事件為不同以往之決定,雖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約束,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參照)。然本件原處分就原告之違章行為,既未為違法之處置,亦未對之為不同於前此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所為相同之違章行為之處分,自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原告徒以被告令成年觀眾僅得接受以兒童身心狀態為標準之新聞報導方式,強制不同年齡、不同身心成熟度之觀眾須觀賞相同報導方式之新聞,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洵無可採。另衛星廣播電視法與廣播電視法有關違章情節罰則之輕重制定,係立法者衡量上開性質之差異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不同規定,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與憲法平等原則並無牴觸,尚非新聞局所得置喙。本件原處分審酌原告違章情節,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予以裁處,並無不當,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原處分未本於中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於裁量衛星廣播電視頻道之罰鍰時,使其與無線電視頻道之處罰金額相當,裁量權之行使亦有重大瑕疵云云,亦無足取。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前曾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有關電視節目應分級處理之規定,經新聞局分別處以警告、10、20萬元、35萬元罰鍰在案,今再為本件違章行為,新聞局乃以原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且經警告後,仍不改正為由,已於一年內經依同法第36條受處分二次,依同法第37條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5萬元,並要求立即改正,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就此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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