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除字第2114號聲請人甲○○
之3號4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449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7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001│色影科技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忠孝分│94年12月15日│6,450元│AB0000000││││ 耿世斌 │行│││││└──┴─────────┴─────────┴──────┴─────────┴──────┴──┘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