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1892號原告甲○○
樓之1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見其表明「訴之聲明」(請求法院判決之聲明)及「事實理由」(支持本件請求有理由之原因事實,包括事件發生之年、月、日以及事件之內容。),該等事項內容係屬起訴之必要程式,應予以明確表明,經本院於
95年10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5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