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38號
上訴人 游源欽
被上訴人 曾景煌
上列當事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0,853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繳納裁判費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均廢棄,而被上訴人即原告均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間不具主從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經核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105萬5,589元【計算式:18萬4,509元(原判決主文第1項)+(7,259元×12月×10年)(原判決主文第2項)=105萬5,5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0,8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