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詠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與殘渣
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張詠傑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
被告持有毒品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與殘渣袋2個,其內均殘留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民國109年8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嫌疑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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